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8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白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20日下午5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417號「屈臣氏」商店內,以拆除外盒包裝,取走盒內商品之方式,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DR.SATIN魚子精華防曬隔離霜」3瓶及「聖克萊爾GPS胜月太抗皺精華霜」1瓶【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670元、1,380元,共計4,050元】得逞,復將竊得之上揭物品藏放其外褲口袋內。
嗣該店店員 劉曉青 及店長 林筠馨 發覺,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筠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筠馨、證人即店員劉曉青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系統翻攝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之貪念,竊取告訴人林筠馨保管之物供己使用,惟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賠償告訴人林筠馨所屬之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萬5,000元並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