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06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30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3060號抗告人 林朝宗
林朝廷 林巾顥 林朝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定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64條規定,得為抗告,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本件抗告人不服原審之裁定而提出上訴狀,仍應視其為提起抗告。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之父 林義淵 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9日死亡,其生前於95年5月16日至95年12月15日間贈與現金新臺幣(下同)25,154,000元予其孫媳婦 許鶯嬌 ,已超過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1,110,000元,而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於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經相對人初查,乃核定贈與總額25,154,000元及補徵贈與稅額5,987,360元,並按核定應納稅額處1倍之罰鍰5,987,360元,因贈與人林義淵業於98年11月9日死亡,相對人乃以99年9月1日財高國稅徵字第0990054876號函以繼承人即 林朝枝 及抗告人等5人為代繳義務人,並檢送展延繳納期限至99年10月10日之贈與人林義淵95年度贈與稅及罰鍰繳款書,請代為依限繳納。抗告人復於99年10月7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規定申請延期2個月繳納稅額,經相對人以99年10月11日財高國稅徵字第0990072495號函同意所請,並檢送展延繳納期限至99年12月10日之代繳贈與人林義淵95年度贈與稅及罰鍰繳款書送達在案。經查,本件贈與人林義淵在相對人原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後,對核定應納稅額並無不服,僅對應繳稅額確有困難,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規定於納稅期限98年3月10日申請以實物抵繳,惟因於法不合遭相對人決定駁回,嗣因贈與人林義淵於98年11月9日死亡,相對人乃以99年9月1日財高國稅徵字第0990054876號函以繼承人為代繳義務人,並檢送展延期限至99年10月10日之贈與人林義淵95年度贈與稅及罰鍰繳款書,請代為依限繳納。茲抗告人對相對人核定之贈與稅及罰鍰不服,申請復查,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49條規定意旨,本件申請復查之期限,應自原繳納期間屆滿(即98年3月10日)翌日起算30日內,即贈與人林義淵應於98年4月9日前提出復查之申請,惟贈與人林義淵迄至98年11月9日死亡前皆未提出復查之申請,是相對人核課之贈與稅及罰鍰,於贈與人林義淵死亡前即已告確定。嗣抗告人於99年10月7日以代繳義務人身分申請延期2個月繳納,經相對人核准展延繳納期限至99年12月10日,抗告人雖於99年11月9日申請復查贈與人林義淵95年度贈與稅及罰鍰,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再者,相對人復查決定書已於100年1月12日(原裁定誤載為2日)對抗告人之代理人 余敏長 律師合法送達,且抗告人住所均在訴願機關財政部公務所所在地之臺北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無在途期間可以扣除,故抗告人對於上開復查決定若有不服,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自100年1月13日(原裁定誤載為3日)起算30日內即100年2月11日(星期五)(原裁定誤載為2月1日星期一)前為之,惟抗告人遲至100年2月16日(原裁定誤載為6日)始經由相對人提起訴願,顯然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另本院98年度判字第706號判決意旨無非就當事人申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行政程序重開是否合法所為之判斷,核與本件抗告人係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並無關連,故抗告人之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取。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程序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從而,訴願機關以抗告人申請復查逾期為由,以實體決定駁回訴願,而未予決定訴願不受理,且漏未載明抗告人提起訴願已經逾期,雖有未洽,然其結論並無二致,尚應予維持。本件既未經合法復查及訴願前置程序,抗告人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等由,乃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並敘明抗告人之訴,既經原審法院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抗告人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8年11月9日林義淵死亡後,才依民法規定於99年9月1日財高國稅徵字第0990054876號函通知抗告人為代繳義務人,此時抗告人才知悉應代為繳納贈與稅及罰鍰;且相對人上開繳款書同意延展繳納期限至99年10月10日止,故抗告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皆以抗告人之申請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而程序上駁回,未參酌本院98年度判字第706號判決意旨,考量抗告人係因相對人之通知始知悉抗告人為代繳義務人,此即符合法定事由,而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行政處分。又系爭資金之移轉係因受贈人之一許鶯嬌以偽簽、盜用印章方式竊取林義淵之存款所致,相對人所為之處分顯係違法,且抗告人所取得相對人審查二科談話紀錄,係受贈人許鶯嬌夫婦二人擅以林義淵受託人身分所製作,該談話紀錄之內容顯屬違法,而不得為本件核課贈與稅之證據,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四、本院查:㈠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
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本件相對人因95年度贈與稅事件對贈與人林義淵發單課徵並
科處罰鍰,繳納期間至98年3月10日屆滿。納稅義務人林義淵於98年3月10日雖向相對人申請實物抵繳,惟未同時對贈與稅額之核定及罰鍰處分表示不服,前揭課稅處分及罰鍰處分應於98年4月9日復查期間屆滿而告確定。嗣因林義淵於98年11月9日死亡,相對人乃以99年9月1日財高國稅徵字第0990054876號函以繼承人為代繳義務人,並檢送展延繳納期限至99年10月10日之贈與人林義淵95年度贈與稅及罰鍰繳款書,抗告人不服,申請復查,經相對人100年1月3日財高國稅法字第1000002343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其申請。查該復查決定書已於100年1月12日對抗告人之復查申請代理人余敏長律師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174頁)可稽。其提起訴願期間自100年1月13日起算,因抗告人住所均在訴願機關財政部公務所所在地之臺北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至100年2月11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0年2月16日始提起訴願,有相對人蓋於訴願書上之收文戳(訴願卷第26頁)可按,抗告人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從而不備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原裁定以訴願機關以實體決定駁回訴願,而未予決定訴願不受理,且漏未載明抗告人提起訴願已經逾期,雖有未洽,然其結論並無二致,尚應予維持為由,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㈢又如前所述,前揭課稅處分及罰鍰處分,因贈與人林義淵未
於復查期間內聲明不服,而於98年4月9日確定在案。嗣因林義淵於98年11月9日死亡,相對人乃以99年9月1日財高國稅徵字第0990054876號函以繼承人為代繳義務人,並檢送展延繳納期限至99年10月10日之贈與人林義淵95年度贈與稅及罰鍰繳款書;則抗告人主張於相對人以99年9月1日財高國稅徵字第0990054876號函通知抗告人為代繳義務人後,始知悉應代為繳納贈與稅及罰鍰,抗告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並未逾復查期間,固屬可採;惟系爭贈與稅額之核定及罰鍰處分既於98年4月9日確定,除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重開行政程序之要件外,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即不得對於已確定之系爭課稅處分及罰鍰處分再為爭執。本件抗告人係代繳義務人,其對於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執,而係以系爭贈與資金之移轉係因受贈人之一許鶯嬌以偽簽、盜用印章方式竊取林義淵之存款所致,相對人所為之處分顯係違法,且抗告人所取得相對人審查二科談話紀錄,係受贈人許鶯嬌夫婦二人擅以林義淵受託人身分所製作,該談話紀錄之內容顯屬違法,而不得為本件核課贈與稅之證據,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核係就已確定之系爭贈與稅額之核定及罰鍰處分再為爭執,亦非有據。原裁定認抗告人復查亦屬逾期,固有未洽,惟尚不影響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應受駁回之結論,仍應予維持。本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姜素娥法官吳慧娟法官許瑞助法官李玉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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