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30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任用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3000號抗告人 藍振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間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前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備隊警員期間,因父母年邁,急欲返家照理,於民國95年9月20日提出辭職申請,並經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95年9月29日北市警人字第09541190100號令(下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9月29日令)核定自95年10月1日辭職生效,抗告人並於95年10月1日辦妥離職手續。抗告人辭職後,於97年2月8日向內政部 陳情希 回任警職,案交相對人辦理並以97年4月2日警署人字第0970047531號書函復略以:「本署政策上不再復用(再任)離職人員」(下稱97年4月2日函),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7年7月2日臺內訴字第097009861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內政部第1次訴願決定),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63號判決駁回確定。抗告人復於98年11月向行政院陳情,案交相對人辦理並以98年11月17日警署人字第0980171045號函復略以:「依銓敘部77年1月11日臺華特二字第129440號函釋,是否准予再任,係屬用人機關首長權責,行政院自82年起推動國營事業機構民營化及實施員額精簡等政策,本署於政策上不再復用(再任)離職人員」(下稱98年11月17日函),抗告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8年12月24日臺內訴字第098022878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內政部第2次訴願決定),抗告人繼而提起行政訴訟(原審99年度訴字第62號),惟於99年3月25日當庭具狀撤回起訴而終結。嗣後,立法委員 黃昭順 於99年10月19日以「立法委員交辦案件摘要表」請相對人協助抗告人回任,經相對人代表人以99年11月1日用牋(下稱系爭函文)回復黃昭順立法委員,抗告人因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0年1月27日臺內訴字第0990262958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原訴願決定),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裁定駁回,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
(一)抗告人辭職並辦妥離職手續後,於97年2月8日向內政部陳情希回任警職,案交相對人辦理並以97年4月2日函復略以:「本署政策上不再復用(再任)離職人員」,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第1次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6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並於判決理由中針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准予復用一節,認定:「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且人民所具有者,係依其資格及能力而有平等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權利,是以個別之人民,縱然具有法定之任用資格,亦不因之而有應任用其為公務員之權利。原告(即抗告人,下同)雖具警察人員任用資格,並非當然取得任用或復用請求權,被告(即相對人,下同)不准原告復用申請,並無違反憲法上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況警察機關辦理警(隊)員復用案件處理要點亦經被告自84年7月26日停止適用,故非被告為本件否准處分之依據,原告指摘該要點違憲不應適用,亦有誤解。且以公務員辭職,其公務員之身分已不復存在,無所謂原職務保留之問題,故如欲再回任公職,乃屬再任或復用,核屬用人機關之裁量權,被告為面對新的治安環境、法律規定及人權保障需要,另配合行政院人力移撥安置,及員警須具備最新法律與專業知能之要求,而於政策上不再復用離職人員,核屬合義務性之裁量,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自難指其為違法。故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准予任用之處分,為無理由。」該判決並因抗告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而依本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於確認「抗告人對於請求作成復任警職之行政處分依法並無請求權」、「相對人否准抗告人申請復任警職之處分為合法」及「否准處分並未侵害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為重申之前否准處分所為之系爭函文無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抗告人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已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以裁定駁回。
(二)況本件係抗告人向立法委員黃昭順陳情,請黃昭順立法委員能幫忙其回任警職,黃昭順立法委員即於99年10月19日以「立法委員交辦案件摘要表」請相對人協助抗告人回任,經相對人代表人於99年11月1日以系爭函文回復黃昭順立法委員。惟系爭函文之受文對象為黃昭順立法委員,而非抗告人,且稽其內容僅係相對人代表人回復黃昭順立法委員,就其現行用人政策及離職公務員之回任方式為事實之陳述及理由之說明,而非相對人本於職權對抗告人之請求有所准駁,尚未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效果,核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故相對人所為之系爭函文,非屬以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甚明,抗告人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訴願受理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尚無不合。抗告人對於非屬行政處分或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系爭函文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為無效,其起訴亦欠缺訴訟要件,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乃予裁定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凡人民向機關請求,機關有准駁的決定或意思表示即為行政處分,抗告人請託黃昭順委員向相對人為回任之請求,既經相對人向黃委員為駁准之決定,即為行政處分。況公務人員之回任為憲法上服公職之工作權,且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之1規定,公務人員有請求回任之權利。
警察人員係採官職等分立制度,抗告人之官等既未消滅,其請託立委要求回任經相對人否准,對抗告人之基本權利有重大影響,該相對人之否准決定應屬對具體事件所為之對外決定,具法律上效力,而非僅為觀念通知或事實行為等語,爰請求回復抗告人之權利。
五、本院查: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復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確認訴訟,係人民就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以及其內容請求行政法院予以確認之訴訟,其種類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3種。苟人民提起確認訴訟,並非請求確認特定之行政處分無效、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或特定之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即與確認訴訟之要件不合,要非法之所許。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是如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為無效,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
(三)經查系爭函文之受文對象為黃昭順立法委員,而非抗告人,且稽其內容僅係相對人代表人回復黃昭順立法委員,就其現行用人政策及離職公務員之回任方式為事實之陳述及理由之說明,而非相對人本於職權對抗告人之請求有所准駁,尚未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效果,核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難謂屬行政處分性質,抗告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即無違誤。又系爭函文既非行政處分,則抗告人提起確認訴訟,要不生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原裁定此部分理由雖有未洽,惟與結論不生影響,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