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38號聲請人極優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七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參拾壹萬伍仟參佰捌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6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315,386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7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兩造間履行契約訴訟業已確定,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雖相對人於97年度訴字第1582號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相對人已於97年11月4日當庭撤回並同意返還之,此經本院調閱97年度訴字第1582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並提出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歷審裁判及裁定,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1份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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