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5號原告丙○○被告乙○○
巷2號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克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及訴外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日以被告戊○○所簽發之支票6張【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2萬元,下稱系爭支票】、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下稱29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訴外人即甲○○之夫辛○○所簽發之支票2張(面額共計18萬元)、甲○○為抵押權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訴外人即甲○○胞妹 李月娟 簽發之本票、李月娟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5小段102地號、權利範圍30萬分之495土地及其上同段2685建號建物之房地所有權狀為擔保,向原告借
230萬元,約定於96年9月11日清償並取回擔保品,但屆期竟未清償,經原告一再找尋,被告、甲○○及訴外人己○○、 廖婉晴 、庚○○乃於96年10月20日承諾從96年12月起分3個月還清,爾後卻避不見面,屢經催討未果。為此,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原告不認識被告二人,係因與甲○○熟識,經甲○○介紹
,且提供之擔保價值超過借款金額,所以才借錢給被告及甲○○三人,原告不知道被告及甲○○間是否有金錢糾紛存在。
⒉被告及甲○○未於96年1月3、4日將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給原告時,原告即催促被告等人完成設定,不然應將所欠款項清償或將支票兌現,但甲○○一直保證他們三人皆有還錢之準備,請原告暫時不要將支票兌現,甲○○並多次拿支票換回原來的支票,原告顧及若不答應,不但傷及與甲○○間之情誼,且更不可能拿回所借的錢,才無奈的相信其等將於96年9月11日還款之約定。
⒊系爭支票一直由原告持有中,被告陳稱辛○○唆使丁○○
、 李松 謚等人持系爭支票向被告二人追索賭債,顯為不實之虛構。
⒋原告不熟識法律規定,準備之文件不齊全,有何稀奇?原
告本想委請律師要債,但因律師費需10萬元,且不保證能要得到,經友人介紹到鄉公所諮詢,才知道聲請發支付命令只需1,000元,不像被告欠錢不還,還有錢委請律師,實不厚道,與借錢時判若兩人。
⒌被告戊○○於鈞院97年9月26日開庭時說土地所有權狀於
銀行櫃台遺失,現又於答辯狀中說上下車開車門時掉落等語,前後矛盾不實。
⒍被告戊○○於答辯狀中陳稱其於96年6、7月間經常造訪
辛○○,顯見其與辛○○、甲○○關係密切良好,倘若辛○○撿到土地所有權狀,理應會盡其所能協助被告戊○○向銀行辦理貸款,沒有理由撿到土地所有權狀卻故意不交還被告,此種說法違背常理。又辛○○及其家人若早在96年6、7月就撿到該土地所有權狀,辛○○早就應拿該權狀及支票向被告要債,被告也應早已對辛○○提出侵占之告訴,為何辛○○及被告戊○○均未為此?⒎被告戊○○為圖惡意脫產,故意於96年7月30日辦理所有
權狀遺失之補發手續,於96年10月16日取得新所有權狀後,隨即於96年10月25日設定4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黃竹成,顯已觸犯刑法第171條誣告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⒏甲○○及其家人早已拒接原告之電話,並搬遷至高雄,原
告曾多次前往高雄找尋,皆未尋獲,被告陳稱原告故意將甲○○及其子女同列為被告,是企圖利用其等出庭作偽證等語,實為污辱及毀謗。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住所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被告二人則世居雲林縣斗六市,兩地相隔遙遠,又無生意往來,未曾謀面,不可能有借貸關係。且被告戊○○與辛○○間有自然債務之糾紛,近兩年來常有民、刑事訴訟發生,不可能為其配偶及子女擔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㈡、又原告提出由被告戊○○所簽發之票號AZ0000000、AZ0000000、AZ0000000等支票係於96年2月5日領用,另票號LX0000000、LX0000000、LX0000000等支票係於96年
5月9日領用,均係在借款日期之後,被告戊○○何以能持以向原告借錢?足證原告所訴情節,均為通謀虛構。
㈢、系爭支票原係被告戊○○向辛○○簽賭六合彩,交付辛○○10多張支票中之6張,屬自然債務。辛○○唆使證人丁○○及訴外人 李松謚 持其出具之討債委託書,於97年3月
8日下午9時30分,到被告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店裏,強索賭債並打傷被告戊○○,嗣辛○○及證人丁○○因恐事情鬧大,乃聲請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戊○○為息事寧人,而與其等無條件成立調解。而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14張支票於97年3月8日尚由辛○○持有中,原告竟仍主張系爭支票是被告二人於96年1月2日持以向其質借230萬元,可見原告所述不實。
㈣、另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並非被告戊○○所書寫,同樣由被告戊○○交付辛○○之票號LX0000000支票,因未填載日期,由鈞院於96年度六簡字第262號給付票款訴訟,判決該案原告 郭崑仁 敗訴。
㈤、至於原告提出之29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是已公告作廢之遺失物,倘若原告於96年1月2日即執有該所有權狀,何以於97年6月5日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不一併提出?又如被告戊○○同意偕同辦理抵押權設立登記,以原告之精明,豈容空置而無所作為至今?且若被告戊○○曾提供該土地之所有權狀質押予原告,之後才謊報遺失,也不應遲至96年7月30日始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重發。何況,原告如認為被告戊○○有謊報遺失所有權狀,惡意脫產之嫌,此乃構成誣告及偽造文書罪,何以原告不對被告戊○○提起刑事告訴?
㈥、被告戊○○因積欠辛○○六合彩賭債,所以簽發十餘張未填載日期之支票交予辛○○,供作質押,雙方約定被告戊○○償還賭債時贖回支票。因此,在96年6、7月間,被告戊○○經常造訪辛○○,或清償債務,或要求寬延清償日期,並曾一度試圖向銀行申請提高貸款額度應急,於是將土地所有權狀等貸款文件放置在車門內側夾盒內備用,可能於上下車開車門時不小心掉落,被辛○○或其家人撿藏,並交由原告附於97年9月10日之準備書狀為證,應屬合理之懷疑。
㈦、綜上所述,本件訴訟顯然是辛○○假手原告提起,其將甲○○及己○○、廖婉晴、庚○○同列為被告,無非是想利用其等出庭作偽證,以附合其說,曚混真實。
㈧、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亦即,當事人間須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須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始能成立借貸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照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固提出系爭支票及29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為證,惟查:
⒈被告二人均否認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230萬元,原告就此
部分事實從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揆諸前開說明,已難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又原告僅空言陳稱借款時被告乙○○亦在場,與被告戊○○及甲○○共同向原告借款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就被告乙○○部分,原告之主張亦顯然不足採。
⒉至於被告戊○○部分,原告雖提出被告戊○○所簽發之系
爭支票6紙為證,然該支票是甲○○拿給原告,換回甲○○先前所交付之支票等情,為原告所自承。又系爭支票中票號AZ0000000、AZ0000000、AZ0000000等支票是於96年2月5日領用;票號LX0000000、LX0000000、LX0000
000等支票是於96年5月9日領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戶領用票據狀態查詢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2頁)。再佐以系爭支票原係由辛○○持有,且辛○○曾於97年3月5日出具委託書,委託李松謚向被告戊○○催討債務,證人丁○○一同前往,雙方發生衝突,證人丁○○因而毆傷被告戊○○,被告戊○○及辛○○、丁○○等人乃於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被告戊○○無條件原諒證人丁○○及辛○○,並撤回對其二人之傷害告訴等情,業經證人丁○○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委託書、調解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62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5、59、96頁背面、97頁正面),可見被告戊○○陳稱系爭支票是其交給辛○○用以清償六合彩賭債之事實非虛。而系爭支票既係被告戊○○交予辛○○,之後才輾轉由原告取得,並非被告戊○○直接交予原告,且原告取得支票時間又係在96年1月2日原告所稱借款日期後,自不得僅因原告持有被告戊○○所簽發之支票,即遽認原告與被告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⒊另原告雖提出被告戊○○所有之29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為
證,然單純持有所有權狀並不能擔保債權,須於該土地上設定抵押權,才能擔保債權之實現,此為社會普遍大眾所知悉,原告不可能不知。倘若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理應於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才交付借款,但原告卻未要求被告戊○○辦理抵押權設定,實有悖常理。因此,僅單純持有所有權狀,亦無法證明被告戊○○向原告借款之事實。
⒋此外,原告提出辛○○簽發之支票、甲○○為抵押權人之
他項權利證明書、李月娟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5小段102地號土地及同段2685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及李月娟簽發之本票,均與本件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待證事實無關,不得據以為證。
㈢、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二人之事實,且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被告乙○○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另原告提出之支票6紙及所有權狀1張,均無法說明其與被告戊○○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已如前述,揆諸首開說明,即不得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30萬元及均自9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貳萬叁仟柒佰柒拾元,應全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碧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