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7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甲○○夫妻為址設雲林縣○○鎮○○路○號之 守崑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守崑公司)實際負責人。緣守崑公司於民國86年6月間,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聲請貸款,並由乙○○、甲○○分別提供其等所有○○○鎮○○段271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19之1號兩層加強磚造住宅、建號219之2號鋼鐵架造廠房(建號219之
2號建物早已滅失,該鋼鐵架造廠房乃臨時建號551之1號,然因建號219之2號建物未辦理滅失登記,故乙○○、甲○○及第一銀行均將該鋼鐵架造廠房誤為建號219之2號建物而設定後述之抵押權;又上開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號)、同地段271之6地號土地,共同為貸款之擔保。第一銀行乃依核貸程序向乙○○、甲○○詢以上開擔保物有無設定法定抵押權、租賃或使用借貸等情事,俾評估是否同意放款或放款額度若干等。詎乙○○、甲○○明知本件上開建物自85年9月14日起,已出租予不知情之蔡特長,租賃期間長達10年,並辦竣公證,此情足以影響第一銀行之核貸意願及放款額度,然為使守崑公司能順利貸得資金周轉,竟基於意圖為守崑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6年
6月6日,由乙○○出具聲明書1紙,並由甲○○見證,共同誆稱本件上開建物未有租賃等情事,致第一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貸款予守崑公司,且於86年6月30日簽訂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同意守崑公司以上開擔保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之抵押權,迨86年
7月1日及2日完成抵押權登記後,乙○○、甲○○乃以守崑公司名義,連續於86年7月18日,訛貸9,200,000元;於86年7月31日,訛貸4,700,000元;於87年7月20日,訛貸1,500,000元;於87年7月28日,訛貸500,000元,合計向第一銀行詐貸15,900,000元得逞。 嗣守崑 公司欠繳貸款本息,經第一銀行聲請拍賣上開擔保物獲准,復據此聲請民事強制執行。待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於91年6月10日,至雲林縣○○鎮○○路○號,辦理查封本件建物時,甲○○為阻止第一銀行實現債權,乃提出上開已辦竣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聲明本件建物已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使辦理強制執行之書記官將此登載於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致上開擔保物因無法除去本件建物之租賃關係而多次拍賣無人應買,末由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承受上開擔保物後,始悉上情。
二、乙○○、甲○○負責製作守崑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其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明知乙○○於87至89年間未出租本件建物予守崑公司收取租金,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利用不知情會計人員,在其等業務上掌管製作之守崑公司87、88、8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上,連續虛偽記載乙○○於87、88、89年度各向守崑公司收取租金12,000元之不實事項,繼連續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申報守崑公司各該年度之扣繳資料,並將守崑公司租金支出金額之不實事項,連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掌管製作之守崑公司87、88、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虛列守崑公司各該年度營業支出,再連續於88年某日、89年3月31日、90年某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申報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三、案經龍星昇公司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甲○○對於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事實欄一之部分並有告訴代理人 何俊墩 律師(已解除委任)之指訴(見95年度偵字第4753號卷第69頁至72頁),及聲明書2紙、他項權利證明書
1份、土地登記謄本2份、建物登記謄本2份、借據4份、借款展期約定書2份、放款整理日誌附頁1紙、守崑公司迄90年7月31日止之欠款結算資料、公證書及其附件之房屋租賃契約1份、守崑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經濟部工廠登記證1紙、債權讓與聲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5345號支付命令、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91年6月10日執行筆錄、92年12月25日執行訊問筆錄、93年1月6日 雲院瑜 91執甲字第3655號公告(第3次拍賣)、93年4月22日雲院瑜91執甲字第3655號公告(特別拍賣)、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94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各1份(上開文件均影本,見95年度他字第58號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8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71、72頁、第84頁至第93頁、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12、113頁)可為佐證;就事實欄二之部分復有建物登記謄本2份、守崑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經濟部工廠登記證1紙、守崑公司87、88、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3份、乙○○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3份、守崑公司予乙○○之87、88、8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3紙、乙○○8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案件歸戶所得清單1紙、8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
1紙(上開文件均影本,見95年度他字第58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37、38頁、第41、42頁、第45、46頁、第48頁、第50頁至第52頁,95年度偵字第4753號卷第96頁至第98頁、第
10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甲○○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乙○○、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比較如下:
㈠因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無關
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非屬刑罰法律變更,無需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有所修正,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
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固有變動,惟新舊法之規定對本案被告
2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㈢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
有關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
而95年7月1日起,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經比較後新法規定,應以行為時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甲○○。
㈤刑法第56條部分,因舊法原條文係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修正
後新法已刪除此條文內容,本件被告2人先後多次犯行之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舊法屬於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依新法則將成立數罪併罰之,自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甲○○,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㈥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果,應以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法)對被
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法。
四、論罪科刑:㈠按營利事業之填製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屬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其內容若有不實,自足生損害於他人及稅捐機關對稅捐核課之正確性,所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㈡核被告乙○○、甲○○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被告2人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持以行使,核其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乙○○、甲○○,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甲○○,就上開事實欄二之犯行,利用不知情
會計人員,在其等業務上掌管製作之守崑公司87、88、8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上,連續為虛偽之記載,均成立間接正犯。㈤被告2人於事實欄一、二所載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所
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單一之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並均加重其刑。
㈥被告乙○○、甲○○,就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甲○○未有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被告乙○○未
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2人為求得順利貸得資金,而明知本件系爭建物已於85年出租於他人租約長達10年之久,卻將此重要事項隱瞞,並積極出具聲請書表示絕無出租等情,使得第一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導致強制執行拍賣時無人應買;又被告等2人經營公司業務,不思按規定繳納稅捐,竟意圖逃漏稅捐,致衍生如上事實欄二所述犯行,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核課之正確性;然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甲○○已輾轉將其所向第一銀行貸得之款項清償完畢,有其所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3份、本院債權憑證影本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1份(見本院卷)可佐,又被告乙○○罹患腫瘤,身體狀況不佳,需要接受化學治療,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可憑,暨其2人自承現在均無工作,依靠內政部之津貼補助,家中有母親待其等撫養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併予宣告其減得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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