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8號原告甲○○被告乙○○
1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63年7月22日結婚,婚後被告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多次打電話請求被告返家,乃被告拒不履行同居義務,迄今約20年,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夫妻,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竟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約20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里長證明書等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足認被告確有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書記官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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