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三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審理程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記載被告甲○○於本院對犯罪事實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7庭
法官郭書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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