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3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8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易字第4525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增列和解書及匯款單各2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提供其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幫助他人詐騙財物,致使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財,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益添查緝之困難,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業已與被害人 林志偉 、 游家 將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和解書及匯款單各2份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業已與被害人林志偉、游家將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足見悔意甚殷,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督促其於緩刑期間戒絕不勞而獲之劣習,並協助其有正確法律觀念及輔導其就業,爰併依法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真正避免再犯,以收矯治之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