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38號聲請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三0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7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86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301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對相對人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查上開假扣押提存事件,業經鈞院93年度執字第18285號執行事件拍定且分配完畢在案,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分配表、本院民事庭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719號、93年度存字第1301號、92年度執全字第1071號、96年度聲字第3009號、93年度執字第18285號等相關卷宗,審核結果亦屬無訛,復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提起訴訟或聲請調解、支付命令之紀錄,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五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10月28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5849號函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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