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0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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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0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惠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處理,竟傳送訊息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828號被告陳惠玲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玲與 林柏宏 係夫妻(現已離婚),平日感情不睦。陳惠玲於民國106年9月14日下午11時29分許,基於恐嚇犯意,在某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透過暱稱「 阮國強 」之用戶發送訊息予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之林柏宏,並以:我這次會給他們打死你之加害林柏宏生命一事恫嚇之,致林柏宏因此心生畏怖。
二、案經林柏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惠玲矢口否認有前揭事實,辯稱:伊在通訊軟體LINE上的用戶暱稱係「 陳雅雯 」,告訴人林柏宏提出的對話紀錄來自於「阮國強」,與伊無涉云云。經查,阮國強為越南人,不會以中文傳送訊息一節,據告訴人陳述無訛。又被告一向係以暱稱為「阮國強」之人與告訴人聯絡,期間不曾由第三人透過「阮國強」之暱稱與告訴人聯繫;參以該訊息內容與一般中文用字遣詞稍有不同,確與被告說話語氣相符等情,亦據告訴人指訴甚詳。此外,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紙在卷可參。堪信被告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檢察官陳雅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