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喬國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喬國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指甲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喬國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3月26日上午9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內,乘該處擺放之夾娃娃機臺無人看管之際,遂持指甲刀(非屬兇器)破壞該處夾娃娃機臺內之電線及棉線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林嘉祥 所有之夾娃娃機臺爪子1個得手後離去。案經林嘉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嘉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扣案之指甲刀,係屬單純作為修剪指甲所用之小型指甲剪,體積甚小,亦無特別突出之尖銳部位,有照片1張在卷可參,客觀上難認具有危險性,非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前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之財物,業已由告訴人領回,此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1467號卷第15頁);併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指甲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夾娃娃機臺爪子1個,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