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宜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91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07年度易字第2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宜蓉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宜蓉於民國106年4月28日下午3時52分許,乘坐臺北客運57路公車(車牌號碼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號),途經新北市○○區○○路與○○街口時,因細故與同車乘客 駱玉婷 發生口角,吳宜蓉不滿駱玉婷為查看身分而伸手拉扯其胸前所掛悠遊卡之行為(駱玉婷所涉傷害案件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拍打駱玉婷臉部,復持手提包揮打駱玉婷頭部,致駱玉婷受有臉部挫傷(起訴書誤載為「鈍傷」)、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駱玉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宜蓉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10
6年度審易字第4176號卷第98頁、107年度易字第25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7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駱玉婷、證人即公車司機 沈楨森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20
914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背面、第9頁背面、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復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6年4月2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公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筆錄及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易字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8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為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妨害名譽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難稱良好,依上開勘驗筆錄,亦可知本案主要起因於被告對告訴人出言不遜之行為,告訴人為得知被告身分而拉扯被告胸前悠遊卡之行為,固不足取,惟究屬被告自行招致,乃其受此刺激後,即出手報復告訴人,難認犯罪之動機、目的情有可原,所為自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尚屬輕微、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及於警詢時稱高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
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盈萩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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