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日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852號、第6242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訴字第4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洪日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日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頁正面)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洪日暉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行騙者,使行騙者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行騙者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本件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洪日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成員達三人以上,是前述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31頁正面),與本判決認定結果相同,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以保障其防禦權,自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洪日暉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洪日暉任意將其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造成告訴人 鄭歆蒨 受有新臺幣23萬元之損害,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殊值非難;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非惡,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無證據認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洪日暉交付行騙者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行騙者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有被告郵局帳戶往來明細附卷可佐(見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60363034號卷第15頁),可見現已無法匯入及提領款項,且若被告日後於帳戶解凍後重新申辦提款卡及存摺,舊提款卡及存摺將隨之失效,故即使不宣告沒收該帳戶提款卡及存摺,行騙者亦無繼續使用同一提款卡及存摺犯罪之可能,故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告訴人鄭歆蒨之匯款金額雖遭行騙者提領一空,業如前述,固可認該款項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爰對被告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852號106年度偵字第6242號被告洪日暉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日暉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存摺、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三重中興橋郵局,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5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鄭歆蒨,佯為同事 黃友芳 ,向鄭歆蒨訛稱因其胞妹急需用錢,要向鄭歆蒨借款云云,致鄭歆蒨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6日下午1時59分,至桃園市○鎮區○○路0號,匯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莊○霖(臺南地檢另案偵辦)指示 黃鼎傑 (所涉詐欺罪嫌,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車手,由黃鼎傑持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歆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洪日暉於警詢及偵│被告固不否認將上開郵局帳│││查中之供述。│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均不詳之人││││等情,然否認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為取得貸款,讓││││對方使用伊帳戶,在伊帳戶││││製作假資金流來提高核貸能││││力,而當時急著用錢,想說││││有問題,再把帳戶掛失,對││││方就無法使用等語,足徵其││││有預見其帳戶做為犯罪工具││││之可能,仍予交付之未必故││││意犯意。被告復自承與貸款││││承辦人 謝羽豪 間之LINE聯絡││││紀錄都不見,僅留下謝羽豪││││之名片照片云云,然被告對││││此證明其有利之證據卻未加││││保存以證明其不知情等情,││││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難遽以││││採信。又被告自承第一次寄││││送至臺中地址,經郵局回覆││││查無此址而原件退回時,理││││應起疑,謹慎確認,卻仍容││││任自己依照謝羽豪指示將前││││揭郵局存摺、提款卡寄送至││││指定之台南地址,始讓詐騙││││集團得手前揭物品而遂行本││││件詐騙犯行,被告自難辭其││││咎。│├──┼──────────┼────────────┤│二│同案被告黃鼎傑於警詢│佐證上揭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供述││├──┼──────────┼────────────┤│三│告訴人鄭歆蒨於警詢之│告訴人鄭歆蒨遭人詐騙而匯│││指訴│款之事實。│├──┼──────────┼────────────┤│四│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告訴人鄭歆蒨於105年12月││││16日匯款23萬元至被告洪日││││暉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之事實││││。│├──┼──────────┼────────────┤│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鄭歆蒨於105年12月│││106年2月8日儲字第106│16日匯款23萬元至洪日暉所│││0000000號函暨所附洪│申設之郵局帳戶之事實。│││日暉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被害人轉帳、提領贓款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檢察官吳政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劉家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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