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為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為竣明知酒後不能駕車,仍於民國107年2月7日晚間某時許,接續在不詳處所及新北市○○區○○路與大仁路交岔口之檳榔攤飲酒後,明知已飲酒過量,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因與 陳伯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而發生交通事故,其竟持塑膠棍及三角錐等物追打陳伯宏(未致陳伯宏受傷),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員警 尤奕鈞 獲報到場處理,詎張為竣竟無視公權力存在,雖明知警員尤奕鈞正依法執行職務,仍出於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多次以「三小啦」、「幹你娘」、「幹你娘雞掰」、「我操你媽的」及「我去你媽的」等穢語,侮辱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尤奕鈞(所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報告機關報告書所犯法條欄此部分記載容有誤載),而經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復經警於同日21時37分許,對張為竣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業於107年7月1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案則於107年8月14日始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8月13日新北檢兆致107偵6541字第334348號函及本院收狀戳章等在卷可憑,被告係於本件發生訴訟繫屬前即死亡,是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其雖未及處理,惟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第270條乃有明定。從而,檢察官如發見本件有同法第252條第6款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即得依前揭規定撤回起訴,然檢察官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而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時被告已死亡,本件起訴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是檢察官既未依法撤回起訴,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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