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86號抗告人 林朝鑫 相對人 薛連傳 關係人 詹悅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13日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因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理論,抵押權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自程序上應審查之拍賣要件有二:(一)抵押權有無依法登記;(二)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以作為是否許可強制執行之依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6年8月18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及關係人詹悅伶對相對人所負106年8月15日之2,958,600元借款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958,6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關係人對相對人負債2,958,6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債務是關係人詹悅伶對相對人之債務,然上開債務經詹悅伶與相對人磋商後,已達成還款協議,同意詹悅伶分期清償,相對人已同意分期償還,於協議還款期間屆至前,相對人無權利聲請拍賣抗告人供擔保之抵押物,爰提起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31頁、第49至86頁)。又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不動產登記謄本載明之權利種類為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958,600元,以擔保關係人對相對人所負於106年8月15日所立借款契約書發生之債務,核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相符,並依法登記,是上開借款債權為系爭普通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又依前揭借款契約書所載,關係人對相對人之借款債務已於106年10月14日屆清償期,揆諸首揭說明,法院僅得依相對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抵押權既依法登記,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抗告人陳稱相對人已同意關係人分期清償系爭債務,於協議還款期間屆至前,相對人應無權利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云云,惟核屬實體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救濟,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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