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9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羅翊
林孝曇褚震霆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孝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重交上更二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被告陳羅翊懷疑告訴人 李文其 曾提供毒品與被告陳羅翊之胞兄施用,遂與被告林孝曇、褚震霆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4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0
6年11月30日0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光華街口,徒手或持電擊棒、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李文其,致告訴人李文其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裂傷1公分、雙眼瘀傷、前額瘀傷、左足第一趾趾甲位移、右前臂及左肩挫傷、下背多處擦傷等傷害;並推倒告訴人李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該機車之車殼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文其。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而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3人被訴傷害、毀損案件,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陳羅翊、林孝曇業與告訴人李文其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陳羅翊、林孝曇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查,是就被告陳羅翊、林孝曇部分自應為不受理判決;至於被告褚震霆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既已對被告陳羅翊、林孝曇撤回告訴,本於告訴不可分原則,本院亦應就本件被告褚震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準此,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被告3人使用之電擊棒、安全帽等物查無證據屬被告3人所有,且非屬違禁物,又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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