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25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民國94年10月18日94年度交簡字第263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調偵字第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領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3年8月7日夜間10時許,在高雄市○○路、明誠路口「禧沖天海產店」飲用啤酒,於同日夜間11時許酒畢,其明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經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翌日凌晨1時30分許,其行經汾陽路與黃興路交岔路口(黃興路號誌為閃光黃燈、汾陽路號誌為閃光紅燈,速限為50公里),明知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本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狀況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感覺能力變差而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直行,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黃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揭路口,亦明知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本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汽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不得超過50公里,亦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反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貿然直行,致丙○○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後車尾與乙○○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方到場處理,而於同日凌晨1時59分許對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卷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5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0940001441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和解書、收據,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丙○○,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上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及證人 林松生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渠等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提示後,被告及公訴人對其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是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情節(見偵卷第8、9、11、12、58頁)大致相符,並有本件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19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22至34頁)、案發現場相片(見偵卷第35至39頁)、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發查卷第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及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堪以認定。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駕駛汽車自應遵守前開規定,而本件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之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原因,有前揭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50至53頁)在卷可參,雖告訴人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超速行駛,可認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上揭過失犯行之成立。綜上,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因酒醉駕車致使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於員警林松生到場處理時,本未坦承肇事,並欲由另一名女子出面頂替,嗣員警林松生經由在場其他人陳述而知悉被告可能為肇事者,向被告曉以其所為可能涉及不法後,被告方坦承肇事等情,業據證人林松生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7頁),是本件被告尚無自首情事,附此敘明。原審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酒醉駕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疏未依規定讓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惟念其素行良好,尚無不法前科紀錄,及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中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而被告則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犯後坦承所有犯行,而於本院審理中顯露深切悔意,並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有和解書及收據附卷可稽,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其因一時疏失,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林俊寬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