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473號聲請人臺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茲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財物,惟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並無不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