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見報紙分類廣告欄內有收購帳戶之廣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等之幫助他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或二日間,在新竹市火車站前,將其所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藉以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用。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五日,乙○○接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傳送之簡訊:「台新銀行通知催收繳費期限已過,要立即停卡」等語,乙○○見此訊息,即以該犯罪集團所留電話號碼連繫,該詐騙集團一自稱楊姓服務人員謊稱其信用資料外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聽從另一名自稱「 林永順 」專員電話指示,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七分許,從乙○○所有萬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一萬九千八百元到甲○○上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帳戶內,嗣因乙○○發現帳戶款項匯出紀錄始知受騙,向警方報案後循線查知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被告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民族分行開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佐證被告甲○○確實有販賣自己持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被害人乙○○於警局之指訴及被害人乙○○以其在萬泰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往來明細表影本、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證明被害人乙○○確實曾於九十四年三月五日下午一時四十七分許,在郵局之提款機內以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匯款一萬九千八百元至被告甲○○所持有上開之新竹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帳戶內之事實。
(三)高雄縣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停話申請表影本各乙份等在卷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書記官柯雅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十條
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Ⅱ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