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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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6號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陳映蓁 被告翔豪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現應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零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第15條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放款借據乙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按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翔豪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翔豪公司)
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3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23日起至96年4月23日止,共分36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採機動計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翔豪公司對前開借款,於94年7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前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貸款本金645,036元,然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而被告丙○○、甲○○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各1份
、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2紙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書記官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