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349號
原告 金之勤
被告 李維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3月15日向被告分租門牌號碼新店區莒光路38巷臨23之1號房屋,惟被告於110年6、7月間擅自闖進伊分租房間(下稱系爭房間),丟棄伊所有物品致受有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59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分租系爭房間係堆放資源回收物品,招來老鼠有礙公共衛生,伊用藥毒死後屍體產生異味,只好清理相關物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7月間,在未經其同意之下,擅自進入系爭房間內,將其所有物品丟棄等語,提出置於系爭房間內物品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至43頁),復被告到庭不爭執並稱:「…卷內照片的東西,除了衣物之外,都還留著,原告將垃圾的東西放在房間招來老鼠,我用老鼠藥毒死以後屍體產生異味,所以只好做相關的處理,…鐵架、電視機、冰箱我都還有留著。」等語,有本院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0頁),併提出尚未丟棄之物品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綜合上情,被告確實擅自將原告於系爭房間內,除鐵架、電視機、電冰箱、電風扇以外物品丟棄等情,則被告丟棄原告物品之侵權行為勘以認定。被告雖抗辯:為清潔環境衛生等語;惟依被告前述內容,可知污染環境者為老鼠屍體,被告清理老鼠屍體整理環境與得否擅自丟棄原告物品並無關連。至被告到庭陳稱:原告自110年3月15日迄今未繳納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縱然屬實,惟被告尚未終止租約收回系爭房間,原告持續占用系爭房間非屬無權占用,則被告抗辯洵屬無據。
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據原告提出附卷照片所示,其置於系爭房間內物品大都為玩偶、金屬製老鷹雕像、行李箱、安全帽、塑膠地墊等物,且被告不否認已丟棄未顯示於照片中之衣物(見同上),則系爭房間內原告所有物品之數量及價額若干,因物品已遭被告丟棄滅失而無從清點或證明,有難於證明損害之重大困難情形,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依上開規定,原告業已證明被告丟棄其物品並因此而受有損害,但因該等物品業經丟棄滅失而不能證明其價值或數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物品照片、系爭房間之環境照片及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物品遭丟棄所受之損害,向被告請求給付2,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鄧德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