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上訴人 詹強笙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8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01、17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詹強笙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三編號1至20(編號1至18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0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衡以上訴人累犯及危害情節,說明上訴人所犯各罪經裁量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之論據,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亦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罪刑相當之違誤。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關於刑之量定及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無從證明上訴人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容有違法不當等語,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與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黃潔茹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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