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交抗字第1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交抗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抗字第11號抗告人 林大欽 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上列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3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修正行政訴訟法第第272條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中之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關於訴之聲明所稱「原處分撤銷包括前面執行的數百萬、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部分,其中請求給付之具體金額未特定、車牌號碼、本人何時申請之何張行照、駕照、身分證、健保卡、機車保險卡均未特定,且未主張就該等請求之訴訟標的及法律上請求之基礎,亦未提出相關經執行之資料。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12年3月17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依法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33頁)在卷可稽。然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為補正,是就此部分之訴訟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在過去數年裡執行署從抗告人任職之大毅工程顧問等公司、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郵局等帳戶扣了數十萬元,卻沒給任何收據或明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抗告人之機車車牌於107年之前遭翁子派出所拆除,向總統府、行政院、內政部等陳情,且向法院提告但未受理,卻陸續接獲臺中市警察局稱「肇事逃逸被查獲」的電話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原裁決撤銷。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本院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所開立之111年1月4日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不服,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於起訴狀訴之聲明1除記載「原處分撤銷」,並載有「包括前面執行的數百萬、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部分。先經原審法院以111年9月30日111年度交字第333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交抗字第17號裁定駁回,惟另於理由欄敘明原審法院111年9月30日之裁定未就抗告人訴之聲明「包括前面執行的數百萬、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部分為裁判,應由原審法院為補充裁判。是以,就該部分因其中請求給付之具體金額未特定、車牌號碼、抗告人何時申請之何張行照、駕照、身分證、健保卡、機車保險卡均未特定,且未主張就該等請求之訴訟標的及法律上請求之基礎,亦未提出相關經執行之資料,而經原審法院以112年2月21日111年度交字第333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係於112年3月3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然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審遂以112年7月31日111年度交字第3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經核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僅一再重複起訴意旨,並未具體敘明原裁定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其訴有何違法之處,當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林靜雯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朱子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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