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13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130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呂有用 債務人 李依玲 債務人 張銘義 債務人 張世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世傑前就讀海星高中時,邀同債務人張銘義、李依玲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就學貸款」共2筆,總計新臺幣(以下同)31,100元約定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分24期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於每月1日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張世傑未能依約按月還款,就分期攤還之期數計算,目前僅還款至105年8月1日(即第1期),依前訂借據約定,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本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餘欠本金29,822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等。另債務人張銘義、李依玲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編│金額│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利率│├─┼─────────┼──────────┼──────┼──────────┼──────────────┤│1│29,822元│105年8月1日起至│1.15%│105年9月2日起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5年12月5日止││清償日起止│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105年12月6日起至│2.15%││││││清償日起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