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宜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宜國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宜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百四十四號解釋意指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至七及九所示之刑,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三、八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十月│├──────┼───────────┼───────────┼───────────┤│犯罪日期│九十九年六月八日│九十九年七月三日│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四○號│三○號│八六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一│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三四│九十九年度審訴字第一七││實││二號│三號│三七號││審├────┼───────────┼───────────┼───────────┤││判決日期│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九十九年九月十日│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一│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三四│九十九年度審訴字第一七││判││二號│三號│三七號││決├────┼───────────┼───────────┼───────────┤││判決確定│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九十九年十月一日│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三一七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編號│四│五│三│├──────┼───────────┼───────────┼───────────┤│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五月│├──────┼───────────┼───────────┼───────────┤│犯罪日期│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為警│九十九年六月下旬│九十九年七月下旬│││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編號五││案號│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號│一一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同編號五││後├────┼───────────┼───────────┼───────────┤│事│案號│一百年度簡字第二○四號│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八│同編號五││實│││號│││審├────┼───────────┼───────────┼───────────┤││判決日期│一百年一月十七日│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同編號五│├─┼────┼───────────┼───────────┼───────────┤││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法院│同編號五││確├────┼───────────┼───────────┼───────────┤│定│案號│一百年度簡字第二○四號│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八│同編號五││判│││號│││決├────┼───────────┼───────────┼───────────┤││判決確定│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一百年一月三日│同編號五│││日期││││├─┴────┴───────────┴───────────┴───────────┤│備註: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八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編號│七│八│九│├──────┼───────────┼───────────┼───────────┤│罪名│竊盜罪│竊盜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五月│├──────┼───────────┼───────────┼───────────┤│犯罪日期│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九十九年八月二日│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偵查機關年度│同編號五│同編號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一七號│├─┬────┼───────────┼───────────┼───────────┤│最│法院│同編號五│同編號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同編號五│同編號五│一百年度易字第四三○號││實├────┼───────────┼───────────┼───────────┤│審│判決日期│同編號五│同編號五│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法院│同編號五│同編號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同編號五│同編號五│一百年度易字第四三○號││判├────┼───────────┼───────────┼───────────┤│決│判決確定│同編號五│同編號五│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