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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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5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丁○○代理人 王秋芬 律師被告乙○○
丙○○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214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466、547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戊○○係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接雲寺」之祭神組組員,被告乙○○及被告丙○○為接雲寺服務台之職員,被告甲○○○為接雲寺之誦經生,聲請人即告訴人丁○○則係「接雲寺」之一般信眾。被告等意圖為接雲寺及替該寺辦理消災補運之住持 常禪 之不法所有,於民國92年農曆年間,向前往接雲寺參加消災、補運之聲請人等信眾詐稱該寺消災補運所填寫之 祈安 文疏,以往一張疏文得填寫一家多人、每張收取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之疏文費及交住持之紅包酬金,但在過年期間改為一張疏文僅得填寫一人,一家多人須填寫多張,按每張收取一百元及紅包酬金,騙取信眾支付較多之疏文費及紅包酬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均有違誤。查:
㈠證人 丁石鳳鶯 於民國93年11月2日出庭作證前曾遭人恐嚇,
不但有證人於作證當日當場向承辦檢察事務官表示有人威脅若其作證將對其全家人不利之偵查庭錄影帶或錄音帶足證,且聲請人亦於93年10月14日陳報狀、94年6月13日補充再議理由狀 陳明 在卷,顯見證人丁石鳳鶯所為證詞有所保留,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未斟酌上情,逕認證人丁石鳳鶯之證詞不足認定被告等有詐欺犯行,殊嫌率斷。㈡且告訴人於93年7月26日所提告訴狀所附「告訴人與丁石鳳
鶯93年5月18日電話錄音帶及譯文」所載「告訴人:『‧‧‧講你也有到廟裡說疏文的事情』,鶯:『對呀!就是講不能寫』‧‧‧告訴人:『你要去寫的不讓你寫在一張?』,鶯:『對呀!伊就講不行』,告訴人:『誰講不行?』,鶯:『那個 寶春 講不行,和那個乙○○』‧‧‧鶯:『寶春和乙○○兩個都有講‧‧‧,叫我要去對面拿什麼疏文寫‧‧‧』,告訴人:『叫你一人寫一張?』,鶯:『對呀!後來我才去找總幹事理論』‧‧‧鶯:『對呀!因為當時我很生氣,我就進去辦公室找總幹事,那有那種事,我又看到常禪那邊之人,一位老的,我看伊就寫好幾張‧‧‧』、『我找總幹事,啊他們那邊一張可以寫好幾個人,為什麼我們不可以』」,以及告訴人於93年9月2日所提補充告訴理由狀所附「告訴人與丁石鳳鶯與 陳文福 (法號真文)間93年6月23日對話錄音帶及譯文」記載「『‧‧‧我(按指丁石鳳鶯)去跟總幹事講,總幹事叫丙○○來作證,有這回事,和乙○○對質‧‧‧』、『‧‧‧常禪請一個男的老老的‧‧‧,在寫疏文,‧‧‧結果那風琴老師一張寫十幾個人,被我看到,佛祖明明註定要我讓我看到,我才會去抗議,我向寶春講,奇怪!你說不行寫一張,那個老師怎麼可以一張寫十幾個人,‧‧‧他們就趕快收起來,我就跟總幹事說‧‧‧為何他們可以寫在一張,我不可以寫在一張,所以我抗議,作法不公』」,參照前後兩次錄音內容,證人丁石鳳鶯顯已明確陳述被告等詐騙之始末,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未加審酌,亦未敘明不採納之理由,逕認被告等無詐欺罪行,顯有違誤。
㈢依丁石鳳鶯於偵查中證稱「‧‧‧後來我觀察其他信眾都可
以全家寫在一張,就去向該寺總幹事反應‧‧‧之後乙○○向我道歉」等語,足見當時其他信眾可全家填寫於一張疏文,為何丁石鳳鶯不行?又為何經丁石鳳鶯向總幹事 陳陽生 反應後,被告乙○○即向丁石鳳鶯道歉?道歉原因及理由為何?上開疑義均攸關被告等是否確有詐欺犯行之認定,乃不起訴處分書未加調查,已嫌疏漏,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竟進而臆論「‧‧‧至其原因為何?是否係指證人 吳絲妍 所稱『一家以一人為代表?』則不得而知」,在在可徵原檢察官之調查未臻翔實、偵查未盡完備。又不起訴處分書第3項第5行謂「‧‧‧被告乙○○原來表示之語意尚不明確」,則原檢察官在未向證人丁石鳳鶯追問乙○○原來表示之語意之情況下,逕以證人丁石鳳鶯不完整之陳述資為被告等無詐欺犯行之論據,顯屬非是。
㈣姑不論證人丁石鳳鶯因受人威脅,致所為證詞有不完整之情
形,即依證人丁石鳳鶯於93年11月2日偵查中所為證詞:「‧‧‧乙○○有告訴我不能全家寫在一張,‧‧‧乙○○沒有要我一人寫一張收費一百元,只是表示不能全家寫在一張」等語,是被告乙○○雖然未明示一人寫一張疏文收費一百元,但是其既然詐稱全家人不能寫在一張疏文上,則必須一人填一張、以疏文張數計收費用,理至明顯,換言之,信眾繳交之疏文費當然按一人一張收費一百元,乃駁回再聲聲請處分書未加審酌,竟謂「證人丁石鳳鶯之證言僅能證明被告乙○○確有告知不能一家寫一張祈安文疏」,所為論斷違反論理法則,至屬明確。
㈤據證人陳陽生於00年00月00日偵查庭證稱「祈安吉祥文疏是
屬祭神組負責‧‧‧有一信 眾鳳英 (即證人丁石鳳鶯)向我反應,職員乙○○要求要祈安信眾要一人一張一百元來繳費,我有請乙○○來對質,黃不否認也沒承認‧‧‧至於乙○○收費狀況,有請丙○○進來問,丙○○說乙○○有告訴他向信眾收費一人一張一百元」,足見被告乙○○等人確曾向信眾一人一張收費一百元,乃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偏採共同被告丙○○於93年11月2日迴護被告乙○○之供詞,殊嫌率斷。
㈥又依證人吳絲妍於93年12月26日偵查時證稱農曆過年期間其
至接雲寺禮佛時,被告乙○○表示欲寫文疏的信眾僅能一家以一人名字代表,其後再列男丁及女丁口數,若要求全家姓名一一臚列,須至元宵節過後才可以,伊認為接雲寺不能因過年期間信眾較多,而不讓信眾一一臚列姓名,始向接雲寺反應文疏之事等語,顯見證人吳絲妍確曾因疏文之問題向接雲寺寺方檢舉,乃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竟謂「‧‧‧足見證人吳絲妍並未向何人檢舉‧‧‧」云云,殊嫌矛盾。
㈦未傳喚證人 朱茂陽 、陳文福到庭作證:依證人吳絲妍之證詞
,伊於92年農曆年間曾就被告乙○○辦理文疏疑義向該寺反應,而另一證人陳陽生於丁石鳳鶯向其檢舉被告等犯行後,曾詢問被告乙○○、丙○○,並向接雲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朱茂陽報告,是朱茂陽就該寺疏文收費方式、吳絲妍及丁石鳳鶯所檢舉之事項、陳陽生之報告結果及被告等是否確有詐騙信眾之情事,均知之甚詳,乃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遽認其未經手或親自查證而未予傳喚,顯屬不當。又根據上開告訴人所提「告訴人與丁石鳳鶯與陳文福(法號真文)間93年6月23日對話錄音帶及譯文」內容,可知當時在場之人尚有案外人陳文福(法號真文),陳文福案發時曾擔任接雲寺誦經、為信眾消災補運工作(即本案被告等負責收取費用辦理之消災補運之誦經工作),當然對於接雲寺為信眾辦理消災補運所得之疏文費及紅包收取方式、資金去向及收入金額等均知之甚稔,就本案被告等有無藉機詐欺、詐騙之金錢數目及詐騙所得之去向不可能不知,自有到場作證之必要,乃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就告訴人於93年9月2日具狀聲請傳喚乙節均未置理,亦未敘明不採納之理由,遽認被告等無詐欺犯行,殊難謂合。
㈧未審酌告訴人與接雲寺祭神組組長 魏榮輝 之電話錄音:依告
訴人於93年9月2日所提補充告訴理由狀所附「告訴人與魏榮輝間電話錄音及譯文」記載「‧‧‧師父(即常禪)講沒空來,請人來排班消災補運,本來我們以前消災補運是一百元疏文,剩下的是隨喜由信眾直接包酬金給師父,結果有委員提出在大殿包紅不好看,所以這個就改掉,乾脆包給師父之紅包與疏文改二百元,每個月收的‧‧‧」,顯見持雲寺確曾因工作人員詐騙信眾多繳疏文費及紅包費用,而改變該寺收費方式,乃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未調查上開證據、亦未敘明不採納之理由,告訴人殊難甘服。
㈨被告甲○○○雖辯稱伊無幫忙處理文疏之事,因伊不識字,
亦不太會講國語,因此也不知道文疏處理情形云云,惟查被告甲○○○擔任接雲寺誦經生,不識字如何誦經?且接雲寺誦經生均在入寺正門之大殿誦經,其為何不在大殿誦經、反而在與大殿相去甚遠、收取疏文費用之服務台?又其既不知文疏處理情形,為何於丁石鳳鶯辦理祈安文疏費用時,告知要去拿另一張文件填寫?在在足證被告供詞與事實不符,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均未加審酌,偏信被告甲○○○卸責之詞,顯屬違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乙○○、丙○○、戊○○、甲○○○詐欺案件,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以94年度偵字第5466、5472號處分不起訴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再議無理由而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2146號處分駁回再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茲聲請人堅指被告四人涉嫌詐欺罪,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依卷附聲請人即告訴人丁○○所提出之板橋接雲寺管理委員
會辦事細則觀之,該寺對於所謂祈安文疏之收費及需一人寫一張或可一家寫一張等情,並無加以規定;質之聲請人亦稱:因為從以前就是一家寫一張,所以我認為這是原本的規定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他字第5583號卷第34頁),復參以被告乙○○供稱:我們疏文收入並沒有寺規規定,但是從我任職以來一直都是一家收一百元,不曾有一人收一百元的情形等語(見同前卷第39頁),及證人即該寺總幹事陳陽生所證:(祈安文疏)一張一百元內有幾人都可,據我所知接雲寺都一向是如此規定等語(見同前卷第128頁),足見該寺祈安文疏一張一百元,可一家寫一張等情,應僅為該寺之慣例,並無對此規定之明文。是縱有人未按慣例收費,若所得費用均繳交該寺,亦難謂係何詐術行為之實施。
㈡聲請人謂證人丁石鳳鶯於93年11月2日出庭作證前曾遭人恐
嚇,證人丁石鳳鶯於作證當日有當場向承辦檢察事務官表示有人威脅若其作證將對其全家人不利乙節,經核卷內該次93年11月2日訊問筆錄之內容,並無所謂證人丁石鳳鶯「向承辦檢察事務官表示有人威脅若其作證將對其全家人不利」之情節。
㈢依證人丁石鳳鶯所證稱:92年初即農曆過年期間第一次參加
(該寺之祈安),乙○○有告訴我不能全家寫在一張,他和他後面站的一位師姐,告訴我說還要去對面拿一張什麼東西來填寫,因為我想說算了,也沒有細問他到底是什意思,‧‧‧後來我觀察其他信眾都可以全家寫在一張,就去向該寺總幹事反映,總幹事就叫黃進去,之後乙○○向我道歉。‧‧‧乙○○沒有要我一人寫一張收費一百元,只是表示不能全家寫在一張疏文上,因為當時我有憂鬱症,所以細節不太記得了等語(見同前卷第140、141頁),是證人丁石鳳鶯之證言僅能證明被告乙○○確有告知不能一家寫一張祈安文疏。參諸證人吳絲妍所證稱:農曆過年期間其到接雲寺禮佛時,乙○○向欲填寫疏文之信眾表示只能一家以一人名字代表,再列男丁及女丁之口數,若要求全家姓名一一臚列,須至元宵節過後才可以,其認為接雲寺不能因過年期間信眾較多,而不讓信眾一一臚列姓名,始向接雲寺反應文疏之事等語(見同前卷第163頁),足見證人丁石鳳鶯雖證稱被告乙○○有告知不能一家寫一張祈安文疏,但其原因為何?尚難遽論。況證人丁石鳳鶯稱:乙○○沒有要我一人寫一張收費一百元(見同前卷第140頁),證人吳絲妍亦稱:沒有聽到他向信眾說一人一張疏文收費一百元(見同前卷第164頁),聲請人謂:被告乙○○既然詐稱全家人不能寫在一張疏文上,則必須一人填一張、以疏文張數計收費用,理至明顯云云,尚非可採。
㈣聲請人謂:丁石鳳鶯於偵查中證稱「‧‧‧後來我觀察其他
信眾都可以全家寫在一張,就去向該寺總幹事反應‧‧‧之後乙○○向我道歉」等語,足見當時其他信眾可全家填寫於一張疏文,為何丁石鳳鶯不行?又為何經丁石鳳鶯向總幹事陳陽生反應後,被告乙○○即向丁石鳳鶯道歉?道歉原因及理由為何?檢察官未加調查,即嫌疏漏云云。惟查,檢察官就「被告乙○○有無要你一人一張收費一百元」等事實業已詳予訊問證人丁石鳳鶯,證人丁石鳳鶯嗣稱:因為當時我有憂鬱症,所以細節不太記得了等語(見同前卷第140、141頁),故檢察官依證人丁石鳳鶯之證詞,認「被告乙○○原來表示之語意尚不明確」,其認定並無違誤。聲請人謂:檢察官未向證人丁石鳳鶯追問乙○○原來表示之語意云云,指摘檢察官偵查未盡完備云云,實無可取。
㈤依證人陳陽生於偵查中之證詞:祈安吉祥文疏,是屬祭神組
負責,‧‧‧92年農曆正月11日,我從南部進香回來,有一信眾鳳英(即證人丁石鳳鶯)向我反應,職員乙○○要求要祈安信眾要一人一張一百元來繳費,我有請乙○○來對質,黃不否認也沒承認,‧‧‧我有向主任委員朱茂陽報告,這件事沒再查證,只是開會做規範,決定固定每家寫一張收費二百元,至於乙○○收費狀況,有請丙○○進來問,丙○○說乙○○有告訴他向信眾收費一人一張收費一百元等語(見同前卷第128、129頁),依此證詞,被告丙○○並未親見被告乙○○向信眾收費一人一張疏文收費一百元之事實,僅係「聽」被告乙○○稱向信眾收費一人一張疏文收費一百元,況此已為被告丙○○於偵查中所否認,被告丙○○且稱:(問:陳陽生向你查證乙○○之疏文收費情形,你如何回答?)我只回答陳陽生大概是為疏文的事,信眾有意見。‧‧‧沒有跟他說乙○○以一人寫一張疏文收費一百元,我只有說一張疏文收費一百元,因為這是規定,至於乙○○收費的標準應該也會依照寺廟規定等語(見同前卷第141頁),益徵證人陳陽生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向信眾收費一人一張疏文收費一百元之事實。聲請人謂依證人陳陽生上揭證詞足見被告乙○○等人確曾向信眾一人一張疏文收費一百元云云,洵非可採。
㈥依上述證人吳絲妍之證詞,其雖有向接雲寺反應文疏之事,
但「並未向何人檢舉被告乙○○有向信眾收費一人一張疏文收費一百元之事實」。檢察官所為上開認定,並無違誤,聲請人謂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認「‧‧‧足見證人吳絲妍並未向何人檢舉‧‧‧」殊嫌矛盾云云,顯對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有所誤解。
㈦查依證人陳陽生證述之內容,可知接雲寺主任委員朱茂陽並
未經手或親自查證被告乙○○等向信眾收費之情形,又聲請人所指之案外人陳文福(法號真文),亦顯未參與被告乙○○向信眾丁石鳳鶯等收費之過程,檢察官認均無予以傳喚到庭之必要,並無不當。
㈧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告訴人與丁石鳳鶯93年5月18日電話錄音帶及譯文」、「告訴人與丁石鳳鶯與陳文福(法號真文)間93年6月23日對話錄音帶及譯文」、「告訴人與魏榮輝間電話錄音及譯文」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未符合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本無證據能力,檢察官未予採酌,亦無不合。
㈨從而,接雲寺祈安文疏一張一百元,可一家寫一張,應僅為
該寺之慣例,並無對此規定之明文,縱有人未按慣例收費,若所得費用均繳交該寺,已難謂係何詐術行為之實施。況且,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乙○○有向信眾以一人一張疏文收費一百元之事實,則聲請人所稱,被告甲○○○在被告乙○○向信眾解釋時,站在被告乙○○後面,與被告丙○○共同向信眾以一人一張疏文收費,及被告戊○○係被告乙○○等人之上司,係其命被告乙○○等人為詐欺犯行云云,亦屬不能證明。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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