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許進德律師
劉金玫律師 蘇夏曦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庚○○係址設臺北市○○○路○段○○號1樓「啟一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啟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己○○○為庚○○之配偶),曾於民國92年7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間),向辛○○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辛○○以其配偶丙○○為債權名義人),由庚○○向辛○○交付乙○○(即庚○○當時之司機)所簽發、經庚○○背書、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2年9月20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1月20日、票面金額均為60萬元之支票3紙,並提供啟一公司所有、車號分別為ZZ-087號、ZZ-089號之營業大客車2輛,為丙○○設定動產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債務。嗣因庚○○所交付之上開3紙支票,僅兌現其中票載發票日為92年9月20日及同年10月20日之支票2紙,金額合計120萬元,餘款並未清償,丙○○遂委由辛○○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行使動產抵押權人之權利,先後於93年2月10日23時許、翌日
1時許,分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臺北縣○○鄉○○路○○號之停車場內,逕行拖吊占有啟一公司所有、車號分別為ZZ-087號、ZZ-089號之營業大客車。庚○○明知辛○○拖吊占有上開營業大客車2輛,均係在行使動產抵押權人之權利,並非竊盜,然因不滿辛○○未事先通知即前去拖車,竟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接續於93年2月12日19時許、同年3月13日13時50分許,均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內,以啟一公司代理人之名義,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該分局刑事組警員謊稱辛○○竊取上開營業大客車
0輛,據以誣告辛○○犯竊盜罪。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查後,始查悉上情,而以93年度偵字第6969號對辛○○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辛○○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紀錄,為傳聞證據。辯護人已就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除前揭供述證據外,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其他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已同意該其他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後,認本案經調查之其他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當時係接到司機丁○○打電話告知營業大客車不見了,為釐清將來肇事責任,始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案;警詢筆錄之記載與事實有出入,伊當時去報案時未提及辛○○;至於該營業大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之細節,因當初設定動產抵押權之時, 伊人 在國外,並不清楚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報案之時,根本不知係何人、為何將營業大客車拖離停車場,當時司機丁○○打電話由己○○○接聽,再由己○○○轉告被告,被告得知營業大客車遭不明人士強行取走,被告主觀上認屬竊盜,符合一般常情及經驗邏輯,況該營業大客車倘有肇事或為違法情事,如被告未事先報案失竊,可能遭致無端麻煩,其向警局報案,並無誣告之犯意;退步言之,縱使被告知悉營業大客車係遭辛○○拖走,因被告積欠辛○○之債務金額僅150萬元,且主觀上認為已經抵銷完畢,辛○○亦不得行使動產抵押權將營業大客車拖走,被告仍無誣告之故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曾於93年2月12日19時許、同年3月13日13時50分許,均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內,以啟一公司代理人之名義,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該分局刑事組警員陳稱辛○○竊取啟一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ZZ-089號營業大客車2輛,據以對辛○○提出竊盜之刑事告訴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3年2月12日偵訊筆錄(見93年度核退字第2852號卷第27至29頁)、同年3月13日詢問筆錄(同上卷第7至9頁)、委託書影本(同上卷第30頁)各1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被告雖稱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與事實有出入,伊當時去報案時未提及辛○○云云,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製作上開筆錄後,均經被告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此觀筆錄之記載甚明,而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否認筆錄上之簽名、印章及指印之真正,另觀被告自承由其向警局提出之自述狀(同上卷第25、26頁),其上亦已明確指訴辛○○竊盜,足認被告當時前往警局報案,目的即在對於辛○○提出竊盜之刑事告訴甚明,所辯報案時未提及辛○○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二)啟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己○○○為被告之配偶,該公司以前係由己○○○負責經營,嗣因己○○○身體不好,即由被告實際負責,本件啟一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ZZ-089號營業大客車2輛設定動產抵押權給丙○○事宜,係由被告負責處理等情,有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稽(見本院卷第198頁)。再者,被告曾於92年7月15日出面向辛○○借款200萬元,由被告向辛○○交付乙○○(即被告當時之司機)所簽發、經被告背書、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2年9月20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1月20日、票面金額均為60萬元之支票3紙,並全權處理提供啟一公司所有、車號分別為ZZ-087號、ZZ-089號之營業大客車2輛,為債權名義人丙○○(即辛○○之配偶)設定動產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220萬元,以擔保上開債務,嗣於啟一公司與丙○○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後,被告親自書立委託書1件交付辛○○,並指示其當時之司機乙○○開車搭載辛○○及丙○○前往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抵押登記,當時被告並未出國等情,業經告訴人辛○○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證綦詳(見93年度他字第3615號卷第17至19頁,嗣告訴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積欠之債務額為45
0萬元《見本院卷第149、150頁》,係加計另外之本票債務250萬元後之總額《200萬元+250萬元=450萬元》,洵無相歧之處),且有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見93年度他字第3615號卷第51、52頁)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60至164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99至202頁)可資佐證。按證人對於過去事件所為之證述,牽涉其觀察、記憶及表達之能力,於經歷相當時期後,對於細節或不能為鉅細靡遺之陳述,此乃人情之常,惟如證人對該事件之主要情節仍有記憶,尚非不能依具體情形採為裁判之基礎。觀諸告訴人辛○○、證人乙○○及丙○○之上開證述,渠等就被告借款對象、交付支票、簽訂契約設定動產抵押之主要情節,互核證詞均相符合,並有切結書、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見93年度他字第3615號卷第22、23頁)、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臺北市監理所核准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函及公告動產擔保交易證明書、委託書等影本各1件(見93年核退字第2852號卷第36至39頁)、支票影本3紙(同上卷第44、45頁)存卷可憑,足認告訴人辛○○之上開指證並非子虛,而堪採信。又被告所交付之上開3紙支票,僅兌現其中票載發票日為92年9月20日及同年10月20日之支票
2紙,金額合計120萬元,另紙支票則經退票不獲兌付,為被告供承在卷。而被告於向告訴人辛○○借款後,啟一公司另向經營當舖業之戊○○(原名 黃世傳 )借款60萬元,原擬提供上開營業大客車2輛為戊○○設定動產抵押權,然因啟一公司未提出領牌登記書,未能辦妥設定登記,嗣啟一公司僅向戊○○清償30萬元,餘款未還,告訴人辛○○經丙○○之委託,遂與戊○○合作尋找啟一公司所有之上開營業大客車2輛,於尋得後,始由告訴人辛○○處理拖吊事宜,告訴人辛○○於拖吊占有上開營業有客車
0輛後,並為啟一公司向戊○○代償債款30萬元等情,亦據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時(見93年度他字第3615號卷第52、53頁,嗣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證情節《見本院卷第168至172頁》亦大致相符,雖就若干細節略有出入,衡情顯係時間久遠記憶淡忘所致,不足影響其偵訊時證詞之證據力),並有委託書影本1件(見93年度他字第3615號卷第24頁)、收據影本2紙(同上卷第26、27頁)、承諾書、切結書、委託切結書、汽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印鑑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車輛取回同意書等影本各1件(同上卷第31至38頁)在卷可參。
再參以現場照片所示(同上卷第25頁),告訴人辛○○當時將上開營業大客車拖離後,在地面上留有聯絡電話及「欠債不還,私人取回」等字樣,顯見告訴人辛○○當時拖吊占有上開營業大客車2輛,確係在行使動產抵押權人之權利無誤,其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為明確。徵諸被告歷次到庭所供,對於其與辛○○間之債務糾葛,雖就債務金額及已否抵銷等節多有爭論,惟亦承認雙方間確有債務關係存在,且被告同意提供啟一公司所有之上開營業大客車2輛作為擔保在先,嗣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協議,表明其當初向辛○○提出竊盜告訴係出於誤會等語,益證告訴人辛○○之拖車占有行為,洵屬單純之債務糾紛無疑,核與竊盜罪之要件有所未合。
(三)被告係啟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當初係由其出面向告訴人辛○○借款,並全權處理提供啟一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ZZ-089號之營業大客車2輛設定動產抵押,以供擔保債務事宜,俱如前述。又被告曾經多屆擔任立法委員,依其客觀智識程度,其對於告訴人辛○○當時拖吊占有上開營業大客車,係在行使動產抵押權人之權利,並非竊盜一節,衡情應知之甚稔,洵難僅憑其未親自陪同前往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抵押權設定(被告係親自書立委託書1件交付辛○○,並指示其當時之司機乙○○開車搭載辛○○及丙○○前往辦理,亦見前述)及辛○○拖車之前未曾先行知會等情,即可諉為不知。所辯上開營業大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之時,伊人在國外,不清楚細節云云,洵與事實不合,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且,告訴人辛○○於拖吊上開營業大客車之前,曾於92年11月間,與甲○○共同前往被告位於雲林縣古坑鄉之住處向被告催討債款,辛○○於斯時已曾向被告表明如催款無著,即要拖車等情,除據告訴人辛○○指稱明確外,並經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見93年度他字第3615號卷第53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65、166頁)結證屬實;又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遭告訴人辛○○拖吊占有後,經停車場管理員打電話告知負責駕駛該營業大客車之司機丁○○,丁○○隨即打電話向被告或其配偶己○○○轉知此事,並告以現場地面留有電話號碼等情,此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2至175頁),被告亦迭次供承當時確曾親自接聽丁○○之電話(見本院卷第64頁、第176頁),足認告訴人辛○○前往拖車,事前已有徵兆,事後被告亦知現場地面留有聯絡電話,是被告對於上開營業大客車係因債務糾紛始遭告訴人辛○○拖吊占有之事實,顯不難預見。再者,被告於上開營業大客車遭告訴人辛○○拖吊占有後,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案,並具體指稱該營業大客車係遭告訴人辛○○所竊取,據以對於辛○○提出刑事告訴,辯護人所辯被告報案之時,根本不知係何人、為何將營業大客車拖離停車場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而被告之上揭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足以使辛○○有受刑事追訴、審判之虞,自非單純如被告所辯其僅係基於將來車輛肇事及相關法律責任之釐清而已,衡情應係出於不滿辛○○未事先通知即前去拖車之報復心態使然,是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至為灼然。
(四)末查,被告於93年2月12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對辛○○提出竊盜告訴之時,明確表示就其所知啟一公司與辛○○間並無任何金錢糾紛(見93年度核退字第2852號卷第28頁),且依被告先後二次警詢及其所提出自述狀之內容,在在刻意隱瞞其積欠辛○○債款及提供營業大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之事實,且全未提及被告或啟一公司與辛○○間另有其他債權、債務可供相互抵銷,已難認有何抵銷關係之存在。而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於報案之時或之前,曾向辛○○為何抵銷之表示,迨93年8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始提出辛○○另積欠其傭金可資抵銷之說,姑不論被告所指之傭金債權究否存在(告訴人辛○○否認案發前曾有承諾須向被告支付任何傭金,見本院卷第
155頁),依上揭事證觀之,足見被告當時本無任何行使抵銷之意思,所辯其主觀上認為積欠辛○○之債務已經抵銷完畢,辛○○不得行使動產抵押權將營業大客車拖走等語,洵屬飾詞卸責之詞,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辯解均不足採信,其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先後於93年2月12日、同年3月13日向辛○○提出竊盜告訴,係在案件進行中對於同一被害人為誣告,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曾任多屆立法委員,竟不思維護法律尊嚴及司法威信,僅因債務糾葛,竟貿然誣告告訴人辛○○犯罪,非但耗費司法資源,且使告訴人有受刑事追訴、審判之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啟一公司名義提出之自述狀內容,載明其當時之司機乙○○會同辛○○騙取啟一公司有關印章,且被告於93年3月3日13時50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內,以啟一公司代理人之名義,虛構其所僱用之司機乙○○竊取啟一公司及負責人己○○○之大小章,與辛○○共同前往辦理動產抵押登記事宜,因認被告此部分對於乙○○亦涉有誣告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74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並無申告乙○○之意思等語。經查:被告於93年3月3日接受警詢之緣由,係因其前於同年2月12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對辛○○提出竊盜告訴,經該分局再度傳喚被告到場說明,被告於該次警詢時固陳稱:據我太太己○○○告訴我說,公司之印章及她個人之印章係被乙○○偷拿去蓋的,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之內容伊並不清楚等語,惟被告上開陳述,係因警員詢及其是否知悉啟一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ZZ-089號營業大客車2輛為丙○○設定動產抵押事實時,所為之被動性陳述,查無對於乙○○提出刑事告訴之記載,此觀上開筆錄內容甚詳(見93年度核退字第2852號卷第7、8頁)。另依被告提出之自述狀所示,其上雖載有「司機乙○○會同辛○○騙取啟一公司有關印章」等語,惟通觀全篇意旨,顯在追究辛○○之偷竊行為,自始至終均未明確指訴乙○○涉有何種犯罪,而其所載之「騙取」,究係何指,文義上亦有欠明瞭。綜上以觀,被告所辯其當時並無申告乙○○之意思等語,尚非全然不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同對乙○○犯有誣告罪行,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依公訴人所認,倘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應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許映鈞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