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2528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最後一行應補充記犯罪自白之事實為「甲○○於所誣告之上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自白所誣告之事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金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月雲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