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四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藥鏟壹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而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詎甲○○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底某日某時許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八、九時許止,分別在其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二○號住處及臺中市○○路詳細地址不明之友人住處等地點,以將海洛因與礦泉水混合後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施打於身體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一天施用一次。嗣經警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二○號甲○○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藥鏟一支及殘渣袋一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扣押物品清單一份。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藥鏟一支、殘渣袋一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累犯及素行之認定)。
二、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查獲後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止,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藥鏟一支及殘渣袋一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