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9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94年6月23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本案係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於91年3月2日16時35分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路口查獲甲○○君駕駛NJ-5582自用小客車有「號誌正常,紅燈時由爽文路右轉大明路為紅燈右轉」違規,遂以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攔檢舉發而裁罰。
二、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收到的罰單是三年前的,若有罰款,每次驗車都不會通過,我也曾經打電話去監理所查詢沒有未繳費的罰單,監理所都說我沒有欠款,所以每次驗車都通過,我每次違規都有去繳款,但是收據已經找不到了,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證據法則部分,自應適用於道路交通事件。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判之方式,以為裁判之基礎。本件受處分人右揭時地是否有違規行為,應有積極之證據證明之。查本件異議人主張其已繳納罰款,因事隔三年,要異議人保存收據確有困難,本件證據尚有不足,應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又按行政罰法業於94年1月14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雖行政罰法尚未公布施行,惟觀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及參照該條立法意旨:「本條係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爰於第一項定其消滅時效為三年。第二項並就時效之起算點加以明定,以杜紛爭。至行政罰之執行時效,則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處理。」可知,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其是否行使裁罰權,實不宜久懸不決,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致影響人民權益,附此敍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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