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228號上訴人己○○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1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3年度重簡字第3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0年10月11日為伊保管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由伊開立同額票號0000000號支票一紙予上訴人兌現,約定伊有需要時上訴人應隨時返還與伊。又上訴人復於91年2月20日出具本票向伊借款57,825元,約定於同年月28日即行歸還。然嗣因伊生病行動不便,向上訴人請求清償,上訴人竟均藉詞推諉,不予置理。為此,伊不得已,只好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共計457,825元。至上訴人所稱曾匯款175,000元至伊帳戶內云云,雖屬事實,然上開匯款其所清償之款項係被上訴人於91年
3月6日所交付予上訴人之另筆400,000元借款(即附表編號八所示),與返還本件保管款無關。而上訴人為伊所代墊向凱信公司購物之款項317,420元(257,420元、60,000元)及伊因購買東維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維成公司)股票所積欠上訴人之款項368,000元,伊亦均已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配合向凱信公司辦理退貨以及出售所有坐落新竹縣○○鄉○○路○○○號4樓(被上訴人誤載為新竹縣○○鄉○○路○○○號)房地予上訴人之價金(2,100,000元)餘款600,000元中的368,000元予以償還(詳如本院卷㈡第35頁所附之附表五所示及同卷第7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易言之,被上訴人所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予上訴人,除其中編號八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之另筆款項(此筆款項,上訴人已以前揭轉帳入戶方式償還175,000元、以返還91年7月18日支付貨款60000元之支票抵償及以91年5月24日之匯款40,000元償還,而僅剩125,000元)外,其餘或部分係支付向上訴人購滿安麗產品之貨款,或部分就是上訴人幫忙刷卡代墊多少錢(指91年1月4日之105,000元、同年3月22日之66,200元、同年5月31日之86,220元),就馬上算,馬上還。因此,上訴人稱如附表所示支票乃係被上訴人所贈與的云云,實屬無稽之談。被上訴人確實已無積欠上訴人所稱之代墊款317,420元債務及購買東維成公司股票款項之368,000元債務,故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云云,並不足採,上訴人仍積欠伊上開保管款400,000元及借款57,825元之債務無誤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7,82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如數判決,上訴人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伊雖曾於90年10月11日為被上訴人保管400,00
0萬元,但該筆款項上訴人已分別於91年6月17日、7月5日、8月2日、8月29日、9月9日以轉帳方式逐次返還45,000元、50,000元、50,000元、20,000元、10,000元至被上訴人於荷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內,僅尚餘225,00
0元未返還被上訴人,加上其於91年2月20日向被上訴人所借貸之57,825元,固尚積欠被上訴人282,825元。然上訴人原任職於凱信公司,而被上訴人曾向凱信公司購物,兩造因此熟識,並進而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購物費用之事,亦即自91年1月初起,上訴人曾以刷卡方式,分別於91年1月
4日、3月22日、5月31日為被上訴人先後墊付105,000元、66,200元、86,220元(合計為257,420元)。又於同年7月18日,復因被上訴人持面額60,000元支票向凱信公司購物,而由上訴人先代被上訴人給付貨款現金60,000元,惟嗣後該紙支票業經被上訴人索還,但被上訴人卻未返還代為給付之貨款60,000元,而積欠上訴人款項60,000元,故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款項以上共計為317,420元。至於被上訴人所開立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乃係因兩造認識後,被上訴人即對上訴人展開熱烈追求,除常對上訴人噓寒問暖及以優惠價格(即1,200,000元)將其所有坐落新竹市○○街77之1號房地出賣予上訴人外,並常常拿錢給上訴人用,故如附表所示支票的錢,都是被上訴人贈與給伊的。而上訴人為了感謝被上訴人,嗣於被上訴人表示欲購買東維成公司股票時,即立刻同意再出借368,000元予被上訴人。嗣後於91年5月24日上訴人復又再有匯款40,000元予被上訴人。因此,依前所述,除了被上訴人所贈送予上訴人的款項(如附表所示)外,上訴人只尚有保管款225,000元及借款57,825元未償還予被上訴人,但因被上訴人還欠上訴人債務,包括購買東維成股票之368,000元、代墊款257,420元、持票購物欠款60,000元及91年5月24日匯款之40000元,總共725,420元,上訴人自得以之與上開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即保管款225,000元、借款57,825元)主張相互抵銷,則經抵銷結果,上訴人顯然已無再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確曾於90年10月11日與被上訴人約定為被上訴人保管
400,000元,並由被上訴人開立同額票號0000000號支票一紙交付予上訴人兌現。(見本院卷㈡第64頁、第66、67頁)㈡上訴人復於91年2月20日出具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57,825元
,尚未歸還分文。(見本院卷㈡第64頁、第66頁)㈢上訴人確曾分別於91年6月17日、7月5日、8月2日、8月29日
、9月9日以轉帳方式逐次匯入款項45,000元、50,000元、50,000元、20,000元、10,000元,合計175,000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之銀行帳戶內。(見本院卷㈡第65頁)㈣上訴人確曾以刷卡方式,分別於91年1月4日、3月22日、5月
31日為被上訴人先後墊付購物之貨款105,000元、66,200元、86,220元,合計為257,420元。(見本院卷㈡第65頁、第75頁)㈤被上訴人確曾於91年7月18日,因向凱信公司購物而交付上
訴人面額60,000元支票一紙,且該紙支票嗣後亦確實又由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取得。(見本院卷㈡第74頁)㈥上訴人確實有收到被上訴人所交付由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並均經兌現。(見本院卷㈡第64、65頁)㈦被上訴人確實有因購買東維成公司股票而積欠上訴人368,00
0元債務。(見本院卷㈡第75頁)㈧被上訴人確於91年5月24日有收到上訴人所匯款項40,000元
。(見本院卷㈡第77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㈠上訴人所匯之175,000元、40,000元究係清償何筆債務之用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積欠368,000元債務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積欠257,420元債務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積欠60,000元債務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所匯之175,000元、40,000元究係清償何筆債務之用?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因受託保管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共計欠被上訴人457,825元,而已陸續以轉帳、匯款方式交付予被上訴人45,000元、50,000元、50,000元、20,000元、10,000元、40,000元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倘謂兩造間尚有另筆債務,上該215,000元並非清償本件系爭債務,依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即應由主張此一有利事實之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易言之,被上訴人既主張前開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215,000元)係清償另筆400,000元之借款,自應就兩造間尚有另筆400,000元之借款債務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証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查本件被上訴人雖以曾交付如附表八所示支票一紙予上訴人兌現,主張與上訴人間有另筆借款債務存在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係贈與等語),而關於簽發支票交付之原因事實,又非僅借貸而已,亦可能係贈與、清償、買賣等,不能一概而論。因此,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仍應就簽發支票之初係以貸與之意思為交付之行為負舉證責任,乃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簽發之初係以貸與金錢之意思交付予上訴人,則其舉交付支票等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尚無由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況被上訴人就所以交付上揭支票之原因,復前後所述不一,更不足證明係因借款而交付。據此,被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簽發支票交付予上訴人之400,000元為借款,縱上訴人抗辯係因被上訴人欲追求上訴人而贈與乙節,不能舉證或舉證尚有疵累,仍應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亦即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兩造間尚有另筆借款債務存在云云,並不足採。
㈢從而,上訴人主張前揭匯款215,000元之目的,係在清償本件所積欠之債務等語,應堪採信。
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積欠368,000元債務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已如前述。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証,或其所舉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証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証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之人負舉證責任。另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參。
㈡本件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因買賣東維成公司股票而對上訴人負
有368,000元之債務,惟抗辯稱該筆368,000元債務已以上訴人所積欠之購屋尾款(600,000元)中的368,000元予以抵償,已無積欠等語,而上訴人對於尚有購屋尾款368,000元未給付予被上訴人乙節亦不爭執,但以該筆368,000元之購屋尾款,業經被上訴人表示不用給了已免除債務云云置辯,參酌上揭所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除業經兩造分別自認(指被上訴人確實因購買東維成公司股票而積欠上訴人368,00
0元債務、上訴人亦確實尚欠368,000元購屋尾款未付予被上訴人)部分,已無庸舉證者外,上訴人既另主張所積欠之368,000元購屋尾款已經被上訴人免除債務而消滅,對於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惟因上訴人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稱已無積欠上訴人因購買東維成公司股票所負欠之債務368,000元等語,即屬有據,可堪採信。
㈢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負有上開所述之368,
000元債務,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以之與本件所負欠於被上訴人之債務相互抵銷云云,自屬於法未合,為無理由。
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積欠257,420元債務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曾以刷卡代墊方式,為被上訴人支
付向凱信公司購買物品之貨款,前後3次,分別為105,000元、66,200元及86,220元,共計257,420元之事實並不否認,惟辯稱上開款項業已先後開立如附表所示(編號八除外)之支票予以償還(償還內容如被上訴人書狀所附之附表五所示)等語;而上訴人對於曾收受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編號八除外)乙節亦不爭執,但辯稱該些支票均係被上訴人為追求伊所贈與的云云。
㈡承前所述,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再參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之規定,則除業經兩造分別自認(指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刷卡代墊購物款項而積欠上訴人257,420元、上訴人亦確實已收受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編號八除外)兌現)部分,已無庸舉證者外,上訴人既抗辯所收受之如附表所示支票(編號八除外)乃係被上訴人所贈與者,對於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如附表所示支票(編號八除外)均係被上訴人所贈與云云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抗辯所積欠上訴人之刷卡代墊債務257,420元均已清償等語,即屬有據,足堪採信。是以同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已無積欠上訴人前開所述之257,420元債務,則上訴人主張以之與本件所負欠於被上訴人之債務相互抵銷云云,亦屬於法未合,為無理由。
九、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積欠60,000元債務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㈠上訴人主張於91年7月18日,被上訴人曾持面額60,000元支
票向伊調現,而由伊代被上訴人支付同額現金予凱信公司以為購物貨款60,000元之支付。嗣該紙支票經被上訴人索還,但被上訴人卻未歸還所代支付之貨款60,000元,故對被上訴人尚有60,000元債權可供抵銷等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伊曾因購物而交付面額60,000元支票予上訴人以為貨款給付,且該紙支票嗣後亦確由上訴人歸還乙節並不否認,惟辯稱上訴人歸還該紙支票的目的,係要償還上訴人所積欠伊的另一筆400,000元借款,即附表編號八所示云云。㈡同承前述,被上訴人既已自認確曾因購物而交付面額60,000
元支票一紙予上訴人,且嗣後該紙支票並確經上訴人歸還之事實,僅抗辯稱該紙支票之歸還,係要供清償上訴人所積欠之另筆400,000元借款之用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
1項規定及前揭所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係供清償另筆借款,有該筆借款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查,被上訴人雖以曾交付如附表八所示支票一紙予上訴人兌現,主張與上訴人間有另筆借款400,000元債務存在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係贈與等語),而關於簽發支票交付之原因事實,又非僅借貸而已,亦可能係贈與、清償、買賣等,不能一概而論。因此,參酌前述五之㈡說明,被上訴人自仍應就簽發支票之初係以貸與之意思為交付之行為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簽發之初係以貸與金錢之意思交付予上訴人,則其舉交付支票等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尚無由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況被上訴人就其所以交付支票之原因,復前後所述不一,更不足證明係因借款而交付。據此,被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簽發如附表編號八所示支票予上訴人係在交付「借款」,縱上訴人抗辯係因被上訴人欲追求伊而贈與乙節,不能舉證或舉證尚有疵累,依上說明,仍應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亦即被上訴人抗辯稱兩造間尚有另筆400,000元借款債務存在,上訴人歸還該紙60,000元支票係在清償該筆借款云云,並不足採,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上揭所述之60,000元債權存在,應屬事實。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前述60,000元債權存在乙節,既經認定,則上訴人主張以之與本件所負欠於被上訴人之債務相互抵銷等語,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請求返還之債務457,825元,已因清償215,000元(175,000元、40,000元)及抵銷60,000元後,僅尚剩餘182,825元等語,洵屬有據,至上訴人所為其他抵銷抗辯云云,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寄託保管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57,82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182,825元及自92年12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而為被告(即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許瑞東法官黃若美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付款行│├──┼───┼───┼────┼────┼──────┤│一│丁○○│900122│20000元│0000000│荷蘭銀行松山│││││││分行│├──┼───┼───┼────┼────┼──────┤│二│丁○○│900218│20000元│0000000│荷蘭銀行松山│││││││分行│├──┼───┼───┼────┼────┼──────┤│三│丁○○│900218│30000元│0000000│荷蘭銀行松山│││││││分行│├──┼───┼───┼────┼────┼──────┤│四│丁○○│900330│120000元│0000000│荷蘭銀行松山│││││││分行│├──┼───┼───┼────┼────┼──────┤│五│丁○○│900415│30000元│0000000│荷蘭銀行松山│││││││分行│├──┼───┼───┼────┼────┼──────┤│六│丁○○│901012│100000元│0000000│荷蘭銀行松山│││││││分行│├──┼───┼───┼────┼────┼──────┤│七│丁○○│910221│168000元│0000000│荷蘭銀行松山│││││││分行│├──┼───┼───┼────┼────┼──────┤│八│丁○○│910306│400000元│0000000│荷蘭銀行松山│││││││分行│├──┼───┼───┼────┼────┼──────┤│九│丁○○│910315│49800元│0000000│荷蘭銀行松山│││││││分行│├──┼───┼───┼────┼────┼──────┤│十│丁○○│910315│65000元│0000000│荷蘭銀行松山│││││││分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