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24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2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六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聖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