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重家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何嘉昇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丁○○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己○○、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己○○、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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