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7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肆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包(合計淨重叁肆點叁叁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肆點肆柒公克)、安非他命肆包(合計淨重叁肆點叁叁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5年3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31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5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96年5月9日23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5樓3室,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方式,點火施用第一級毒品;(二)同年5月10日4時許,在上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吸食安非他命。嗣於96年5月17日,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2包(合計毛重5.07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07公克》合計淨重4.4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毛重35.73公克、合計淨重34.33公克)、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由吸管、養樂多空瓶、玻璃球組成)、電子磅秤
1台。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揭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並罰,並定期應執行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偵審程序,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4.4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34.33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非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由吸管、養樂多空瓶、玻璃球組成)、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共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起訴書所載扣案物大小分裝袋350個,被告否認係其所有物,辯稱此為其女友包裝飾品之物,本院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分裝袋與毒品有何關連性,且蒞庭公訴人亦撤回此部分沒收之請求,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