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5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乙○○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肇事後,向不知何人肇事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警員自首肇事致人受傷,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可資佐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受僱從事駕駛業務,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應有較高之注意能力,竟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而生交通事故,應予非難,惟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稱良好,所肇被害人甲○○右腳挫傷、左腳皮下血腫之傷害亦非嚴重,兼衡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其曾於民國96年5月18日在臺北縣林口鄉調解委員會,與被害人達成初步共識,表明願賠償醫療及機車修繕費用共新臺幣45000元,有該委員會調解筆錄(未經法院核定)存卷為憑,並坦承疏失,而無諉過規避之情,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