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0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9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1年12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嗣於92年5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外,並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9月及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及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接續執行上開二徒刑,於94年3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5年2月1日因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同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96年7月15日約1時50分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44之3號5樓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方式,點火施用第一級毒品;(二)於96年7月15日約1時50分為警採尿前986小時內,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某不詳友人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吸食安非他命。嗣於96年7月15日零時30分許,為警在台北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653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又查扣之白粉1包,確含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
0‧653公克,此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
7月27日毒品鑑定書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揭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並罰,並定期應執行刑。再被告於95年11月21日執行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二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653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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