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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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3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6年3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勒戒處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29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月22日下午3時許,在其臺北縣蘆洲市○○路○○號12樓之18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4月25日下午3時15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欲供施用之海洛因1包(淨重0.01公克)與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6年4月25日晚間7時15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足稽(附於96年度毒偵字第3352號偵查卷第40頁)。而前述扣案毒品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01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5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4290號毒品鑑定書1件存卷為憑(見同上偵查卷第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有如前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動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
2分之1,且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海洛因淨重0.01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1支及前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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