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1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重利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7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2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受刑人甲○○減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連續乘他人急迫,│乘他人急迫,貸以│││貸以金錢,而取得│金錢,而取得與原│││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重利││├────────┼────────┼────────┤│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拘役50日,如易科│││易科罰金,以銀元│罰金,以新臺幣│││3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5年2月21日及同│95年2月21日及同│││年8月22日│年8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5年度偵│板橋地檢95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8811號│字第28811號│├───┬────┼────────┼────────┤││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簡字第1098│96年度簡字第1098││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96年6月4日│96年6月4日│├───┼────┼────────┼────────┤││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簡字第1098│96年度簡字第1098││判決││號│號││├────┼────────┼────────┤││判決│96年8月6日│96年8月6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44條│刑法第344條│├────────┼────────┼────────┤│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有期徒刑1月又15│拘役25日,如易科││期間或罰金額│日,如易科罰金,│罰金,以新臺幣│││以銀元300元折算1│1000元折算1日│││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