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2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貳包(毛重伍點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安非他命拾壹包(毛重叁拾叁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拾壹只、分裝袋貳佰陸拾肆只、吸食器壹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貳包(毛重伍點叁陸公克)、安非他命拾壹包(毛重叁拾叁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拾壹只、分裝袋貳佰陸拾肆只、吸食器壹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96年1月24日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0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11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1段189號馥都飯店508號房間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及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在馥都飯店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毛重
5.36公克,起訴書誤載為5.35公克,應予更正)、安非他命11包(毛重共計33.89公克)、分裝袋264只(起訴書誤載為254個,應予更正)、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台及砝碼
1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2包、安非他命11包、分裝袋264只、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與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件附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分別施用之,核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供參憑,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濫用藥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海洛因2包(毛重5.36公克)、安非他命11包(毛重共計33.89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1只、分裝袋264只、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台,則係供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且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砝碼1組,與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無何關聯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