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8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結褵已近三十年,並共同育有三女一子,均已成年,詎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外出後即不知去向,迭經原告四處尋訪,均無所獲,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原告乃向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案協尋,迄今仍無音訊。是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其狀態至今尚繼續存在,又原告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兩造婚姻顯然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准許裁判離婚。並請法院就原告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四名子女,均已成年,及被告於八十三年間離未返,迄今行蹤不明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件登記表影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女 廖美惠 到庭證述:「我父親以前就很少跟我們住在一起,從我唸幼稚園的時候就不曾看過看過他了,我也不知道他去哪裡,後來也沒有聯絡,我家人也都不知道他去哪裡。」等語(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筆論參照)。徵之證人廖美惠為兩造之女,並與兩造共同生活,對於兩造婚姻狀況自知之甚稔,其所為證言應屬可信。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宛如個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自八十三年間即無故離家,迄今已逾十年,是被告既不營夫妻之共同生活,其主觀上亦無夫妻之情分,且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核屬有據,且該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顯屬被告逕自離家所致,故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從而原告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正當。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德國、瑞士關於別居期間(三年至五年不等)之規定,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客觀上確實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且顯無回復之希望,而上開事實之責任既應歸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則原告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款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之競合,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書記官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