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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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14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軍 男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係以該子女係由妻分娩為前提;如該子女非妻所生,自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故同法條第二項乃規定,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即係以否認之訴,否認該由妻所生之子女為夫之婚生子女。倘妻並無分娩之事實,僅於該夫妻之婚生子女,則權利義務受影響之第三人提起確認該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屬一般確認之訴,而非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否認子女之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等語,似指被告非原告所生,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即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礙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
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實務上對於親子間之身分關係能否據以提起確認之訴,頗有爭議,並為保持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而多採保留之態度,然現今社會醫學科技發達,父母子女之血緣關係,均可經由醫學科技之鑑定,確定其親子血緣關係,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於修正時,已擴大其適用之範圍,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提起確認之訴,則就現今醫學科技足以鑑定親子間之血緣關係、身分關係確定之重要性及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擴大確認之訴適用範圍之立法意旨以觀,應有准許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之必要,以解決任何不明之親子關係,除杜爭執外,亦維持家庭間之信賴與和諧。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此血緣、身份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而因原告否認被告為其子女,為使兩造之身分與私法上之親權地位得以明確不再受到不安之危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即無不合,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五十八年間,因被告生母即訴外人陳月寶於生產被告時年方十七歲,且又屬未婚生子,因緣際會之間,原告乃抱養被告,並直接於及取名 洪志宏 ,嗣更名為乙○○,然原告與被告之間並不具親子關係,爰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一份(均正本)為證。依卷附前開鑑定報告記載:「根據VWA,D16S539,D8S1179,D18S51,D19S433,D5S818,D13S317,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據以排除『甲○○是乙○○的親生母親』」等語,足證被告乙○○應非原告甲○○所生,而不應僅依被告生母為原告,即遽認原告為被告之生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血緣關係有如前述,然因係,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存在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之主張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書記官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