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9號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0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復按,所謂「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如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確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71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現金新台幣9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30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茲因聲請人業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及調取本院91年度存字第3094號擔保提存卷宗、91年度裁全字第7156號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91年度執全字第2800號假扣押執行卷宗、96年度裁全聲字第19號撤銷假扣押聲請事件卷宗查閱結果,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書記官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