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8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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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8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基簡字第898號上訴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因94年基簡字第898號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13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1,9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