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60號原告皇家可口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兼法定代理人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慧綾 律師
郭鎮周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選任相對人即被告中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劉楷 於聲請人與中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提起本件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之訴時,為中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與中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原係主張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並未依法辭任,且所代表之法人中福振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未將所持有被告公司股權全部讓與他人,倘鈞院認乙○○業已辭任,且認為中福振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將持有被告公司股權全部轉讓他人,致被告公司有法定代理人欠缺情形,爰具狀向鈞院聲請選任本件訴訟之被告特別代理人。如鈞院認中福振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將被告公司股權全部讓與訴外人劉楷,已成為被告公司最大股東,似以選任劉楷為宜。但因劉楷對本件原告辭任董事等之經過並不了解,不如仍由被告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乙○○擔任為宜,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乙○○為聲請人與中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中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變更登記表上所載董事長為乙○○、董事為甲○○、 徐國安 ,監察人為 黃小敏 ,其中董事長乙○○、董事徐國安及監察人黃小敏均為中福振業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此有中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證;惟中福振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任期業已於97年6月屆滿迄未改選,且董監事均相繼表明辭職及不願續任,此有中福振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5日函1件在卷可稽,且中福振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持有中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為13,900仟股,業已於99年3月18日將上開所持有全部股權讓與劉楷,此經證人即中福振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立中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述屬實,並有其提出之股權暨經營權轉讓契約書1件在卷可參,足見中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已無董事或監察人可代為執行職務。既然中福振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其所有持股轉讓與劉楷,劉楷已成為中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最大股東,基於訴訟便利,本院爰選任劉楷於聲請人與中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關於本件訴訟時,為中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