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消債更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1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本院99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更生裁定提起抗告者,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又抗告人未預納者,法院得限期命補正,逾期仍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42條第2項及第
495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更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於99年8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法官黃宏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