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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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戊○○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 律師被告己○○○
丁○○甲○○乙○○醫院代表人乙○○被告永仁醫院代表人丙○○上列被告因本院99年度易字第836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逕對於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刑事判決並未認定本件刑事被告己○○○與其他被告有共同對原告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又觀之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內容,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自始未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之內(見起訴書暨補充理由書;刑事本院卷一第185頁至第196頁),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之上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林勳煜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葉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