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258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 律師被告乙○○上列原告因被告丁○○刑事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附民字第543號),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四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關于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另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民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各款所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外,在刑事庭審理中,並不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自明。查刑事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中,並無得為訴之追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追加之規定,亦非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準用之範圍,故附帶民事訴訟經第一審刑事庭判決後,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在第二審刑事庭審理時,應不得為訴之追加(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再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設有規定。
二、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於98年12月10日在本院刑事庭98年度訴字第338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時起訴之被告為「丁○○、戊○○、甲○○、 梁振邦 、梁振邦之父、梁振邦之母、丙○○及庚○○」等8人,並不包括被告在內,嗣於99年2月4日始具狀追加「共同侵權行為人乙○○」為被告,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追加狀各在卷為憑,而本院刑事庭係於99年2月2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故原告在刑事庭審理中具狀追加「乙○○」為被告部分,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審酌該追加被告部分是否合法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亦即附帶民事訴訟在刑事庭審理時應不得為訴之追加,原告於99年2月4日在刑事庭具狀追加「乙○○」為被告乙事即為不合法,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訴之追加始為適法。詎刑事庭不察上情,猶於99年2月24日將被告乙○○併與其他共同被告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應認為原告就被告乙○○之起訴(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況原告前於98年間就其遭受訴外人 朱正元 、被告乙○○及不詳姓名自稱「 阿松 」、「 阿俊 」等成年男子之詐騙集團,以不法手段先後多次詐騙新台幣963萬5001元之事實,乃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訴外人朱正元及被告乙○○應連帶賠償963萬5001元乙節,業經本院民事庭於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360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全部勝訴,並於98年10月28日確定在案,此有原告提出該民事判決影本1件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卷宗查明無誤,則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被告乙○○提起同一之訴,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亦應認為原告之訴為不合法,附此敘明。
四、又原告對被告乙○○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