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75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82年1月間參加由 姜秀光 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2會,於82年2月間,連續將2會之會款予以標取,會款總計78萬6000元,甲○○於標得會款後,為使姜秀光不疑有他,乃簽法本票1紙交予姜秀光作為擔保之用,詎甲○○於取走會款後不按期繳交死會會款且避不見片,姜秀光始知受騙,因認甲○○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嫌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連續涉犯詐欺罪,其最後行為之時間為82年3月間某日(不知日以當月15日為準),該部分犯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5年12月31日開始偵查,嗣經起訴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6年10月8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故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再依刑法第83條之規定,本件時效停止原因達前述10年期間之
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是以本件應於95年6月24日追訴權時效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錢建榮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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