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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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9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2年6月1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又基於轉讓第2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3年4月中旬某日及同年4月18日,連續2次在臺北縣○○鎮○○路淡江大學附近之便利商店前,無償提供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張智榮 施用(張智榮施用毒品部分,已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3年4月19日下午4時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小隊長 何孟忠 持本院法官簽發之搜索票,至臺北縣○○鎮○○路○○巷○○弄○號甲○○住處執行搜索,適張智榮撥打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欲向甲○○索取第2級安非他命施用,為警發現,遂循線至臺北縣○○鎮○○路天生國小前逮獲張智榮,經張智榮供述,始查悉上情,並於被告甲○○上址住處扣得吸食器1組、分裝袋3個,因認被告甲○○涉有連續轉讓第2級毒品之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94年9月20日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查詢系統查得之被告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姜麗香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